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日升屯龙宝源沟,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使用无证的六只猎狗和扎枪非法猎捕野猪一头,后将野猪肉卖给康平县居民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野猪肉,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动物组织为野猪肉组织。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调查与处理】
被告人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态度良好。3月11日,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仅用时10分钟,就审结该案件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殷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中殷某某使用无证的六只猎狗和扎枪非法狩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应该适用以上第3项规定,其中有两个关键因素对本案性质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即禁猎期和禁用的工具,这两个要素弄清楚了,该案就能准确定性了。 首先是禁猎期,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禁猎通告,规定自2019年3月起,辽宁省开始了长达五年的全域禁猎制度,故2019年12月16日应该属于禁猎期。 其次,要确定殷某某使用的猎捕工具,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使用无证的六只猎狗和扎枪是否属于禁用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窑、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故殷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使用无证的六只猎狗和扎枪属于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本案中殷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案中的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这两个构罪要素,同时主观上有非法狩猎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狩猎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其已涉嫌非法狩猎罪。同时,殷某某在非法狩猎的过程中还有猎获物一只野猪(野猪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殷某某既有犯罪行为,又有犯罪结果,造成了实际危害,这样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自然资源,它的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发展经济、推动社会进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西丰县人民法院对于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保护了县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本案中殷某某无文化,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犯罪后,自己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对自己的行为深深的忏悔,并有认罪认罚良好表现,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案融合了预防警示教育,以诉、教结合的直观模式,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西丰媒体对该起案件及时进行了报道,起到了很好的宣传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