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邵某某,男,30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对其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刑事审判阶段。邵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未委托辩护律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怀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为邵某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新明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取保候审的受援人邵某某,询问其实施犯罪相关情况,告知其在审判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向其讲解与容留他人吸毒有关法律规定,并对其提出的法律疑问进行了解答。随后承办律师联系怀宁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查阅并复制案卷材料,整理辩护思路。承办人通过比对被告人与其他涉案人员(另处)的讯问笔录,结合会见笔录发现,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三起,其中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系在其他共同吸毒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后,因自己未提供吸毒费用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开房并支付房费,故可以推知被告人邵某某当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动性,聚集在一起吸毒应该是几名吸毒者之间的合意行为。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邵某某在事前并未邀约汪某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而是汪某某临时来其家中,被告人碍于情面被动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对汪某某的吸食行为持放任态度,在犯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因此,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均反映出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 2020年7月7日,怀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承办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本案被告人邵某某不具有犯罪的主动性,其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二、被告人并非主动提供场所供任意第三人吸毒,而是“毒友”之间达成合意、相互容留,并且,被告人容留吸毒的次数和人数均较少,吸毒后没有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六、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女儿不足三周岁,身患先天疾病急需手术,妻子不堪重负离家出走,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邵某某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均较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怀宁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区间范围内按最低刑期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表示服判。
【案件点评】
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本意是重点打击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和集中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本案辩护人通过对案卷材料的比对分析,充分运用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指出本案属于毒友之间相约在同一处所内共同吸毒的情况,被告人参与吸毒但并没有从中牟利行为,存在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从罚当其罪的角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