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因公病亡者李某某是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XX局职工。2015年,李某某被抽调到永兴县便江镇政府工作,负责省道S212线的改造工程与村民的路口协调工作。2015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在便江镇灵坎村樟木组解决公路与S209线公路平面交叉路口搭接工作时出现头晕现象,但他考虑到工作未完成,仍带病工作,直到下午5点左右,身体已严重不适,无法坚持工作,便由当地村民罗某某扶往其家中休息。当晚21时40分左右,罗某某发现其已经呼之不应、神志不清,便立即拨打120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11月11日9时50分,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1月12日,永兴县XX局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郴州市人社局对李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0日,郴州市人社局以李某某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永兴县XX局及李某某妻子罗某下达了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S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16日,永兴县XX局作为原告向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S1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2016年5月30日,由于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021行初1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郴州市人社局撤销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S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郴州市人社局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S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李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也不符合人社部于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函》,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为此,永兴县XX局法律顾问、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顽宁决定再次启动起诉程序,同时建议李某某妻子罗某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罗某因经济困难,遂向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10月30日,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指定李世雄律师为罗某的诉讼代理人。 李世雄律师接受指派后,对案件进行了研究,并及时与永兴县XX局法律顾问曹顽宁律师取得联系,一起研究案情。经调查了解,被告第二次不予认定工伤出现了两个特殊情况:一是群众举报称李某某生前是个自私自利的人,甚至举报李某某发病时不是在工作岗位,建议郴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二是郴州市人社局针对此案专门向人社部征求意见,人社部发函强调:“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这些情况对再次起诉要求郴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确实提出了很大的难度,对代理该案极为不利。面对挑战,两位律师迎难而上,开展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取证工作,找出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进行了法律论证,并协商了诉讼操作方案,确定由XX局作为原告,李某某妻子罗某作为第三人,两位律师分工负责,做好诉讼准备。 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更多细节,两位律师还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走访了李某某家属、好友及邻居,了解到李某某生前并不是个自私自利的人,收集到了李某某生前大量优秀事迹的证据。2016年11月4日,两位律师到桂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启动诉讼程序。2016年12月12日,桂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开庭过程中,两位律师据理力争,围绕争议的焦点即李某某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从庭审质证到法庭辩论认真到位。 对于被告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一是关于李某某生前是不是自私自利的人?是否如匿名举报信所反映的李某某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二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函》能否作为认定此案法律依据?围绕这两个问题,援助律师从匿名举报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角度提出质疑,及结合李某某生前多年来获得的省市县荣誉证书、奖状等予以驳回;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函》是否能作为认定此案法律依据的问题,对该函的证据形式方面提出异议,认为该函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最后,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2016年12月26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李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在农村施工现场,应为工作时间;当天解决公路路口搭接事项,是其工作职责,应为工作岗位。当其身体不适时并没有回到自己家中,而是被扶到工地现场村民家中休息,其休息之地是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未送到医院,是在情理之中。当病情加重时,送医院抢救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因此,应视同工伤。而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S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在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017年9月,李某某妻子罗某在通过了一系列的工伤认定程序后,终于拿到了59万余元的因公死亡赔偿金。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争议较大的案件,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病,但只要回了家休息后再抢救无效死亡就不算工伤;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上班时已经开始发病,但并没有回到自己家中,而是被扶到工地现场村民家中休息,但这里所指的“家”不是自己的家,依然是工作场所,因此,应当视同工伤。承办律师支持后者的观点。 郴州市人社局以李某某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就是按照第一种观点予以认定的。但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对“家”的认定,假如在野外工作时因病在工棚内休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那工棚算是工作场所还是家呢?对此法律规定是较为模糊的,现实生活中出现这类特殊情况就如“疑难杂症”确实难以判断,但桂阳县人民法院找到了最佳的方案,认为其休息之地是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该案例也为将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判决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