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日,驾驶人驾驶车辆在某农副产品市场院内倒车时,掉入水坑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救援过程中,因施救不当导致车辆再次受损。 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前述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申请人遂提起仲裁申请。 经被申请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因单方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关联性鉴定以及施救过程中因施救公司操作不当发生的二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关联性鉴定进行鉴定,另委托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车辆因单方交通事故产生的首次损失以及施救过程中因施救公司操作不当产生的二次损失进行了鉴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行驶证车主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申请人具有主张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当承认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因第三方造成的车辆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全部损失,之后获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向事故第三方追偿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损失。 被申请人抗辩称,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施救公司在施救时操作不当,施救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了二次损失的产生,被申请人同意赔付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但是二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对第二次损失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对于施救过程中因施救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车辆损失,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裁决结果】

关于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单》合法、有效。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期间内,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全部车辆损失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仲裁庭通过本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失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被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无异议,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按照申请人的鉴定报告赔偿总损失,但其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委托方一栏为空白,不能印证申请人陈述的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时保险公司也参与了鉴定。 仲裁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系在仲裁庭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的结果,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书》中的分项目车损金额具有公允性,故仲裁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书》中的分项目车损,第一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和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另,依据申请人有关事故施救费的请求和申请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施救是被营业单位进行施救。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和条款中释义部分“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含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故,第二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针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该赔偿其全部损失,事后被申请人可以通过追偿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和第六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进行代位赔偿。第二次事故损失金额系发生在被营业单位施救期间,不属于保险事故,故,被申请人不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承担赔偿的责任。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施救费。 仲裁庭认为,施救费是申请人为减少车辆继续发生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的损失情况,事故车辆确需施救且该费用为申请人实际发生费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仅投保主车,未投保挂车。挂车无动力装置需主车拖带使用,主车受损无法正常使用,挂车必然同主车一同被施救,施救费用的多少取决于施救距离、施救时间、施救的难易程度。申请人未提交施救明细,无法区分主挂车具体产生的施救费用,故仲裁庭酌定施救金额由主挂车平均分摊。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此案例是施救期间,因施救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二次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代位追偿的问题,需要确定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中的“保险事故”。 对于被保险车辆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第三方负有责任的情况,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对于属于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向第三人索赔,即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含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为了避免发生事故后基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发生争议,节约司法资源,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当明晰和了解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以避免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