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孙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辛某某、王某某”八个人押名指印形成方式、指印同一性司法鉴定。 2017年12月11日,营州司法鉴定所收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孙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辛某某、王某某”八个人押名指印形成方式、指印同一性司法鉴定。”
【鉴定情况】
2017年12月11日,营州司法鉴定所收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孙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辛某某、王某某”八个人押名指印形成方式、指印同一性司法鉴定。”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⑴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7]文鉴字第1X9、1X1、1X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押名指印是手指蘸印油直接形成。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押名指印不是“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十指所捺印。 ⑵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7]文鉴字第1X0、1X2、1X3、1X4号与2018年1月10日出具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8]文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押名指印是手指蘸印油直接形成。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押名指印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
【出庭作证】
(一) 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8年2月12日,营州司法鉴定所接到辽宁省朝阳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8年2月22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二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 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 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 2018年2月22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坐。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目前部分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在说明鉴定经过之前,签署如实作证的书面保证) 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2017年12月11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接受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孙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辛某某、王某某”八个人押名指印形成方式、指印同一性司法鉴定。 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7]文鉴字第1X9、1X1、1X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郝玉荣、肖红梅、辛立杰”押名指印是手指蘸印油直接形成。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押名指印不是“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十指所捺印。理由如下: 将检材“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押名红色指印与样本“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 捺印十指指印放于视频体视显微镜下逐一进行比对检验,发现检材“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指印分别与对应样本“郝某某、肖某某、辛某某”十指指印的纹线流向及细节特征的分布位置、间隔线数等均不相符,存在明显差异。 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7]文鉴字第1X0、1X2、1X3、1X4号与2018年1月10日出具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8]文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押名指印是手指蘸印油直接形成。2009年11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押名指印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理由如下: 检材“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指印色料呈红色,检验发现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乳突花纹变形,细节特征量少、质弱,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检材“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指印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 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告代理律师向鉴定人提出质询:指纹为什么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鉴定人答复:检材“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乳突花纹变形,细节特征量少、质弱,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代理律师向鉴定人提出质询: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答复:检验按SF/Z 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分别检验、比对检验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 法官询问原告方,对宣读的鉴定意见是否还有需要质询的?原告方未再提出新的疑问。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新的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完成出庭作证。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法院采信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