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某系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月4日,吴某某在招商局溪谷北区二期工地的16号楼卸料平台上堆码材料完毕准备套塔吊钢丝绳时,料台突然垮塌,导致吴某某从3层楼高的料台坠落。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较重,后又转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胸11、12压缩性骨折等。术后,吴某某又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20年3月16日到2020年3月21日在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吴某某在医院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总计人民币49542.33元,但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吴某某医疗费30000元,剩下的人民币19543.33元未再予以支付。 2019年6月5日,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吴某某所受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9年9月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0年4月16日,吴某某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3555.00元、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吴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3555.00元。协议签订之后,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约支付给吴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3555.00元,但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却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义务,也没有支付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某某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吴某某为农民工,工伤赔偿符合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满和、林绿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5月23日与吴某某见面,进一步向其了解仲裁请求、案情。经了解,吴某某没有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在公司工作时间很短,劳动报酬系该工地的包工头用现金支付的;因时间比较久,没办法确定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是否有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在2020年3月的第二次住院手术出院之后,吴某某持续误工,至今有四个月多时间;吴某某的核心诉求是要求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承办律师据此分析并告知吴某某除了上述请求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可以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主张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后吴某某决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仲裁裁决解除其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请求裁决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垫付的医疗费;4.请求裁决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承办律师完善了仲裁申请书,制作证据清单,完善证据材料,于2020年6月5日将本案起诉至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0年6月29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吴某某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吴某某系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吴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吴某某系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9年1月4日在工作受伤,并认定吴某某所受事故系工伤。后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吴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该两份有关机关作出的正式文件因被申请人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吴某某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吴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吴某某构成工伤的主体就是本案的被申请人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这也从侧面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吴某某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 二、吴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首先,申请人吴某某所受事故系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0年4月16日,吴某某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3555元。但该三方协议书签订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却没有履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该协议系上述三方关系主体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实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其应尽义务。其次,2020年4月16日,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劳动社保分中心核定吴某某的工资为每月6355.5元,吴某某所受事故所被鉴定为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因工受伤的职工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一,且由用人单位也就是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以此主张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133元具有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后,吴某某因本次工伤事故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总计人民币49542.33元,但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剩下的19543.33元未再予以支付。吴某某因工受伤后,因疾病尚未痊愈,仍需不定时就医,没办法工作。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书面告知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因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吴某某有权请求解除与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主张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吴某某经济补偿金3177.75元。 2020年7月22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133元、护理费3402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012.62元,以上合计111102.6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楚;2.申请人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较大程度上支持了吴某某的仲裁请求,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比较清楚,只因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义务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应有保障。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仲裁庭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了论述,并提出因被申请人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吴某某交纳社会保险,吴某某可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吴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其中大部分被仲裁庭采纳,裁决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吴某某的诉求经法律途径得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