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违法违规事实】
辽宁省司法厅在调查相关投诉案件时查明,为解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2012年10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对2004年3月26日辽宁XX贸易有限公司和辽宁X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王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涉案《房产情况说明》和《说明》两个材料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受理委托后,由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气相色谱,故委托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刑事科学技术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气相色谱检验,但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未与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刑事科学技术中心签订任何租用或仪器、设备共享协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据检验结果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辽德司文检字第XXX号)。辽宁省司法厅认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在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鉴定,该鉴定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投诉人辽宁XXXX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辽德司文检字第XXX号)及相关档案材料、辽宁省司法厅及沈阳市司法局对投诉案件的相关调查材料及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处罚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处罚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辽宁省司法厅于2015 年9月17日给予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警告,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