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鲍某丈夫意外事故死亡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鲍某,女,1954年生,其丈夫邹某,1953年生,双方有一独生子邹某某(40岁),先天性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鲍某常年在家照顾患病儿子的生活起居,邹某为了维持生计,不得不外出上班,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2018年1月24日23时左右,下着大雪,邹某在上夜班的途中不慎摔倒在路边,长达两小时之久,被路人发现后报警,经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 邹某生前在江苏一家纺织公司上班,单位为其购买了意外险。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邹某死因无法查明,于是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因家庭特别贫困,鲍某向江苏省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审查了鲍某的申请,认为符合《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兴敏、庞珍涛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该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因鲍某年纪较大且没有文化,承办律师多次与其亲属联系请求协助,多方收集、整理证据,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诉状。本案诉讼主体为邹某的继承人,即鲍某及其儿子两人。考虑到受援人家里情况特殊,家庭贫困且出门不便,承办律师起草好起诉状后来到受援人家中,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后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立案后半个月左右,承办律师接到法院通知,称被告保险公司地址错误,无法送达。承办律师想方设法联系保险公司,发现案涉保险公司地址已变更,故多次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告知具体地址,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承办律师最终通过网络查找该保险公司的相关案例,找到了该保险公司近期诉讼案件中载明的具体地址,并提供给法院,才使得案件传票成功送达。 2018年8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邹某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导致还是意外伤害所导致。对方保险公司认为,邹某的出院记录上记载脑干出血、右侧丘脑出血等,没有记载入院时存在外伤的情况,无法证明是因自身疾病倒地还是下雪摔倒,且没有及时进行尸检,不能证明邹某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事故导致。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邹某事故当时处于恶劣天气状态,其摔倒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的损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其被诊断脑干出血、右侧丘脑出血等,属于意外伤害所引起的身体组织的受损也完全符合常理,且该损伤并不必然在身体表面体现出“外伤”。为保险起见,承办律师补充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支持。”承办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相似的案例,最终法院按照该条款,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判决之后,承办律师一直与对方保险公司联系,跟踪该案的赔偿款支付情况,直至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前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固定相关证据,导致之后取证过程难度增大。从接手该案到收到判决书,拿到赔偿款,期间经历了大半年的时间,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最终通过保险法适用司法解释兜底条款为受援人赢得保险公司部分赔偿的结果。虽然本案标的额不高,赔偿数额不多,但毕竟能给这样一个贫困的家庭提供一些生活保障,能给死者亲属带来一些慰藉,体现了法律援助为困难群体尽心尽力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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