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和肖某A抚养事实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8日,福建省尤溪县某镇某村村民肖某和肖某A来到尤溪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据肖某和肖某A称,1999年3月肖某在其生活的某镇某村捡到一名出生几个月的弃婴后就把他抱回了家,给他取名为肖某A,肖某与其父亲肖某B及母亲郑某共同抚养肖某A,并在肖某A达到上学年龄时将其送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了解,肖某捡拾到弃婴后未到派出所报案,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导致肖某A至今无法申报户口登记,成为了无户籍人员,给肖某A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现在他们得知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后,便可以办理肖某A的户口申报手续和居民身份证,于是到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抚养事实进行公证。 肖某和肖某A分别向尤溪县公证处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肖某A的小学及初中毕业证书、学籍卡、尤溪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干部的辨认证明、尤溪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尤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和办证程序,承办公证员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抚养事实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及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详细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承办公证员发现:肖某至今未婚,根据尤溪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认定肖某A于1998年5月24出生,自1999年3月被肖某抱养后一直与其共同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和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的规定,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符合原《收养法》的,可以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但确已形成抚养事实的,可以办理抚养事实公证。肖某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但肖某与肖某A确已形成抚养事实,可以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在依法受理该抚养事实公证的过程中,承办公证员将询问过程详细的记录下来,在询问过程中承办公证员发现肖某的家庭生活困难,同时肖某是一个具有听力障碍的残疾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在肖某申请得到法律援助后,尤溪县公证处依法对肖某某免除了公证费。 2018年2月9日,承办公证员对相关材料审查核实无误后对当事人出具了抚养事实公证书并告知当事人拿着该公证书到当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肖某A的落户手续,肖某A至此有了一个“合法身份”。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肖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福建省尤溪县某镇某村某号。 关系人:肖某A,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福建省尤溪县某镇某村某号。 公证事项:抚养事实 兹证明肖某于一九九九年三月起抚养关系人肖某A,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抚养事实。 本公证书仅用于办理被抚养人肖某A落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尤溪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一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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