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30日21时,马某乘坐钮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上由宣城方向往湖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某处时,钮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状态,操作不当由快车道变向行车道时与行车道上黄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钮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黄某无责任。钮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及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马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鄂钢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60天,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颈5、6椎体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元/月(二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为“至定残前一日”,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事发后,马某与钮某未能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马某属于低保户,经济十分困难,2020年1月7日到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援助。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马某法律援助申请后,当即受理马某的申请,指派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陈帮灿律师承办该案。 受案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联系申请人,详细了解案情,同步收集组织相应证据、递交诉讼文书、申请诉讼费减免。以钮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钮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30日法院组织开庭,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好意同乘”情况下钮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代理律师认为乘车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本案中钮某同意马某无偿搭乘其车辆,双方系“好意同乘”驾乘关系,“好意同乘”情节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驾驶员的责任。被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鉴于马某乘车未系安全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钮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马某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263457.40元; (二)后期医疗费: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158天×60元/天); (四)营养费:3585元(239天×15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689100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34455元/年×20年); (六)护理费:219954.54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计算,后期护理依赖期限暂定5年,即(38897元/年÷365天×239天)+(38897元/年×5年)]; (七)误工费:35192.59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53746元/年计算,53746元/年÷365×239天);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71元[依诉请,女儿马某铃13946/年×12年÷2人=83676元,儿子马某煜13946/年×15年÷2人=104595元]; (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十)交通费:2000元(酌定); (十一)鉴定费:2500元; (十二)残疾用具费用:2450元(护理床1950元+轮椅500元); (十三)纸尿裤、护理垫、自粘贴等费用:48000元(标准酌定800元/月,期限暂定5年算至2024年5月20日止,800元/月×12个月×5年)。损失合计1542790.53元。 最终法院采纳代理律师代理意见,认定马某的损失首先由无责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赔付12000元;余下部分1530790.53元,由马某自行承担20%责任,即306158.11元;由钮某承担80%责任,即1224632.42元,该款由大地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229480元,大地财险鄂州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95152.42元由钮某承担,扣减钮某已经支付的59229.20元后,钮某还应支付935923.22元。判决钮某赔付马某损失935923.2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赔付马某损失229480元。目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已执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本案在法律援助律师帮助下,通过诉讼方式,圆满解决了赔偿问题,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施惠人和受援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善举,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交通的运行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也促进了绿色经济可持续发展。但是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好意人虽然无偿给搭乘人提供搭乘便利,但好意人对搭乘人仍负有必要谨慎驾驶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好意同乘具有免费性、好意性的特点,故在保护搭乘人权利的同时,也应考虑好意人的好意,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引导社会风气的良好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