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何某某,女,23岁,四川人,2013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经法院查明,何某某于2013年4月见,指使同案被告人谷某某驾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由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北京市。 何某某于2013年5月见,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00克,后指使被告人谷某某以随身携带的方式乘车将毒品由广东省东莞市运至北京市,共同出售给王某,何、谷二人获利人民币14万元并平分。 何某某于2013年5月底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811.2克,后指使被告人谷某某驾车将上述毒品由四川省成都市运至北京市,准备出售给王某。6月1日上午,谷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杜家坎进京收费站被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1.2克被起获。民警于当日将何某某抓获。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于2014年9月10日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何某某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案件时,案件已经到一审阶段。接受指派后,律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指定辩护手续,查阅了全案卷宗材料,研读案卷掌握全案证据情况及证据反映的指控事实后,起草了会见提纲,前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9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犯罪事实清楚,何某某对三起犯罪指控均供认不讳,本案辩护重点放在了量刑辩护方面。加之何某某是本案第一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达4600余克,已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标准。律师辩护的目的是定位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此,辩护律师庭审中 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并积极配合抓捕同案犯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首次接受讯问时,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2013年4月间、2013年5月间贩卖毒品的的详细过程,属于坦白情节。被告人贩卖冰毒三次,其坦白供述的前两次贩毒的数量占据总数量的半数以上。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 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予以积极配合,并交代全部三次贩毒行为的细节。庭审过程中积极配合回答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出深深的忏悔。 3.被告人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 被告人在被告人积极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三次贩毒行为的细节,同时被告人还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家文某某、覃某某、高某等人,供述购买过程的细节,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二)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关于因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协助抓捕同案犯而判处被告人死缓的量刑建议,但被告人可能存在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需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如若证实被告人实施贩毒行为受到精神病的影响,辩护人希望判处被告人轻于死缓的刑罚 据被告人陈述其患有精神病,且其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可能受到了精神病的影响;被告人陈述其被抓捕后曾从朝阳看守所转至北京市第二看守所两个多月;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时确认其与朋友将被告人送入成都安定医院,并由谷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的母亲将被告人接出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和检方并未详细核实被告人何某某的精神病有关事实。鉴于案情重大,辩护人认为,该问题存在重大瑕疵,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并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建议。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谷某某确认等有关事实,被告人可能存在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公安机关和检方并未予以调查取证。鉴于案情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能力进行鉴定,如若证实存在影响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精神疾病,辩护人希望法院判处被告人轻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 庭审结束之后,主审法官对辩护人提出的是否存在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格外重视,特向辩护人详细了解了法庭上提出的案件线索。因是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也没有何某某家属的联系方式,经辗转调查了解,法院最终于2015年3月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何某某在三次贩卖毒品期间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2015年5月19日领取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临床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4月至5月底,三次贩卖毒品,动机现实,没有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及控制障碍,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何目前精神状态正常”。 在鉴定意见没有支持律师的辩护意见情况下,辩护律师又将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对被告人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吸毒史、精神障碍症状和贩毒原因等的描述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提请法官考虑,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相关事实,发表了补充辩护意见。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当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对于鉴定机构的专业度、公正性及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均予以尊重和认可。 但是,除了文书末尾的鉴定意见本身,请求法官仔细查阅一下鉴定意见书中“资料综合”、“检查所见”和“分析说明”部分,关注一下被告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以及走上吸毒、贩毒道路的过程。对于家境如何贫寒、缺乏父母关爱、13岁就辍学独自打工维持温饱的被告人而言,法院应在量刑时考虑这些因素,在“可杀可不杀的”的情况下,请求法官“刀下留人”。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经法院审理查明,关于辩护律师所提何某某可能存在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某犯罪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何某某协助抓获文某某、覃某某(上游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何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从文、覃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辨认出文某某,本院在对何某某量刑时酌予考虑。 法院人员,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三次从外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北京市,并两次贩卖给他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贩卖、运输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评析】
在本案开庭之前,在案证据已显示,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第三起贩毒行为前曾被男友谷某某强行扭送医院治疗精神疾病,并且治疗未愈就强行离开医院;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进行戒毒和精神治疗的过程也是有据可查的。这些线索足以证明何某某案发前后的精神状况已经严重到一定程度。据此,辩护人在开庭时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精神疾病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主张。 本案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因此,法官对辩方提出此项申请十分重视,主审法官庭后约见律师时也表示对我的此提议表示了感谢。虽然最终鉴定意见并未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但是,在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法官审查鉴定请求、准备鉴定资料、寻找何某某家属、经历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意见书本身对描述,使主审法官有机会深入到被告人家庭,对被告人进一步了解,立体地去重新审视这个被告席上的贩毒分子,虽然没有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但是争取到了让法官酌定从轻处罚的机会。
【结语和建议】
量刑辩护很重要,酌定量刑情节也要予以重视,尽可能使辩护在客观上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通过法官对酌定情节的运用,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