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许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许某(化名),女,1985年2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2015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2015年10月7日,许某到枞阳县司法局报到,由钱桥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社区服刑人员许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后,在一段时间里,每月都能按时到司法所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参加社区服务、刷身份证报到等,司法所依据普通管理等级对其进行管理。2017年9月20日,县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电话抽查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情况,发现许某未经请假擅自离开枞阳县前往北京市。执法大队将许某违规外出情况立即通报司法所,责令司法所立即查找,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2.对许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9月25日,许某某到司法所报到,坦白自己于9月16日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北京就医,并提供了北京某医院的就诊证明,司法所制作了调查笔录。鉴于许某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居住地所在县的行为,依据“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所建议县司法局给予许某某警告一次的处分。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9月25日,钱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县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许某给予警告处分。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会议集体研究,并经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9月25日,县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县社区矫正中心训诫教育室,会同县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向许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许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县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和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对赵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警告处分对其的严重影响。 训诫谈话后,为了今后的矫正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赵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教育。通过谈话,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得知许某已和前任丈夫离婚,其在前夫所在家庭已无法居住和生活,现无法落实住所,自己擅自离开居住地也与此有关。在许某再婚后,县司法局为其办理了居住地变更手续,目前许某已变更居住地至阜阳市太和县接受社区矫正。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许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许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自己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居住地错误行为的严重性。对社区矫正机构帮助其落实居住地,为其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解决其生活困难表示由衷的感谢,表示自己一定会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抛弃侥幸心理,争取顺利矫正期。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7年9月25日,县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会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工作人员对许某进行训诫教育。同日,在县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县司法局将书面警告决定送达许某。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赵某的这次警告,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效果较好。

【小结】

对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矫正其错误行为,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同时还要掌握其心理动态,了解其违规的动机。对因生活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其出现违规情形的,司法所要及时给予帮扶,力所能及地解决其实际困难,促其安心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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