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小李在参加完学校的综合素质检测后,与其他12名同学相约到潼南区某电站下游河段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当地镇政府立即启动应急措施,并组织学校、电站及参与游泳学生的家长协商相关事宜。小李的父亲李某情绪激动,且参与游泳的学生家长及电站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协商未果。由于李某家境贫困,镇政府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益。2014年6月26日,李某向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递交援助申请。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李某的申请,并指派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尹容凯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走访知情人、踏勘现场、收集证据,并在调查中发现,事发时,该河段上游某电站正以每秒4-7立方米的流量向下游放水。围绕这一线索,承办人进行了多次调查走访,对学生下河游泳的时间、地点、下河的方式、周边的环境、河床宽度、一般情况下河水的流速、上游电站发电时河水的流速及水位、事发河段河堤的高度以及事发河段上游电站的经营状况、安全防护措施、放水发电时最大流量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承办人分析后认为,电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办人经过调查,学校当天提前一个半小时放学,并未将这一信息及时告知小李监护人,致小李脱离了应有的看管和保护,学校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13名学生相互邀约私自下河游泳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该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小李的死亡,因此其余12名同学应对小李的死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承办人认为小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没有监护人陪同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私自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预判能力。因此,小李具有主要过错。其父母作为小李监护人,在小李离校后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悲剧发生,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跟小李父母进行了充分沟通,使其明白了他们在此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2014年12月21日,承办人受李某委托,将学校、电站、参与游泳的学生及其监护人一并列为被告,向潼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共计545240元。 2015年6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学校列举出相关证人的书面证明、学生离校签字表、学校2014年春季学期安全工作记录表、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学校在防止学生溺水方面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电站方辩称:其合法运营多年,经常发电并未出现事故。学生游泳的地方距电站一段距离,且事故发生在汛期,电站对小李的死亡并无过错,但未举证。其他参与游泳的学生及其家长亦未举证。通过案件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原告、电站、其余12名学生的监护人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5%、5%、30%。即电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62.00元;12名学生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163572.00元。法院认为:本案中,学校事发前向学生家长发放了《防溺水告家长书》,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均在回执存根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外,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形成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并在学校及学生中进行了广泛宣传、警示。事发当天,学校在测验后由班主任对所有学生进行了离校后的安全事项教育,并要求学生离校后不得逗留、不得私自下河游泳等,且在离校前还让每一位学生在《离校签字表》上签字。小李等人相互邀约在测验后下河游泳并未向校方报告,学校在小李等学生离校前也不知此事,因此无法预估到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小李离校后私自下河游泳溺亡的后果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判决下达后,电站及12名学生的监护人中8名监护人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开庭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此案由于涉案人员众多,在当地影响大,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参与游泳学生的家属意见分歧较大,多方一直无法达成共识。法律援助承办人的介入,对稳定各方情绪、调和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最终将案件引入诉讼程序,为事情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 此案敲响了学生安全教育的警钟。对于死者家属而言,用残酷的代价换取了对孩子家庭安全教育的重视;对于学校而言,需反思平时的安全教育措施是否真正有效;对于发电站而言,安全生产无小事,一时的疏忽都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学生的安全教育是一个永恒的话题,有赖于社会各界的关注,如何构建起有效的安全教育网,让安全教育真正入脑入心,而非流于形式,对家长、对学校、对全社会都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