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中标承建某改造工程,2017年5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造价为10394406.77元,2018年5月份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0日工程审计后定案价为9417392.2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尾款,然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仍欠余款2067392.26元未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申请人特向池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款2067392.26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46430元(以206739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12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申请人支付的仲裁代理费5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将第三项仲裁请求变更为“申请人支付的仲裁代理费2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承建的涉案工程目前并未审计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结算审计后半年内付清,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故现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外招标的涉案改造工程予以中标, 2017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改造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合同总价10394406.77元;付款周期约定为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付工程进度款(但累计拨付进度款不得突破合同价款的(不含预留金)7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超过合同价款)(不含预留金)的7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5月16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1月20日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因合同内安装工程YJV电力电缆(4*240m㎡)签证事项未履行报批手续,未予计取,施工单位不同意定案,故审计未出具《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其他事项施工单位均已签字确认”;该审计报告还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417392.26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350000元;申请人同意在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审减超出工程总价款10%部分的审计费用2000元;被申请人对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另,申请人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材料,证明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争议焦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3.申请人主张代理费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了审计部门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9417392.26元;且双方均确认截至申请仲裁之日已付工程款7350000元,故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为2067392.26元;审计部门出具报告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距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已逾半年,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代理费应否支持问题。 《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根据案件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实际工作量及案件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酌定律师服务费;申请人委托律师产生的仲裁代理费,系因被申请人在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后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申请人为实现涉案争议债权所发生并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而产生的仲裁代理费25000元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庭审已查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履行付款义务。

【结语和建议】

关于发包人尚欠余款问题。发包人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应当先确定应付工程款总额,再确定已经按照约定或者工程进度实际支付的数额,二者的差额即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司法实践中,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往往不确定,需要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或者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发生争议时通常以双方认可或者由审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本案中,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均在审计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对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扣除已付工程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 关于律师费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酌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仲裁规则早就明文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不但可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还会提高公众遵约守法意识。结合本案,因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款项,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为此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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