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刘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刘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刘某某不服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0月15日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6月1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图木舒克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刘某某减刑案件。会议综合刘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服刑人员刘某某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的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深刻认识所犯罪行对国家、人民造成的危害,服从法律判决,主动接受改造,本次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罚金两千元。改造中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教育,严格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平均89分。劳动中能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100%,工效102%。获得记功七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四次。一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会议认为服刑人员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服刑人员刘某某提请减刑。 2018年6月19日,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一分监区呈报刘某某的减刑意见,作出给予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2018年6月20日刑罚执行科组织召开科务会审查监区呈报刘某某减刑意见,经科务会审查,认为监区认定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服刑人员刘某某减刑建议适当,但刘某某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罚金的数额较少,同意给予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科务会的审查意见,于2018年6月21日召开会议进行审议,经审议作出同意提请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第三师检察分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于2018年7月2日召开会议,对刘某某减刑案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7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裁定对服刑人员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