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实业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收购前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资本市场运作的潜力。该实业公司原有股东三名,投资方与其中一名股东(即甲股东)接洽,有意投资获得该实业公司49%的股权。投资方委托我所代理参加谈判并协商确定投资方案。
【争议焦点】
1、甲股东的现金需求及重组前提 因甲股东自身经营需要,急需通过此次交易获得大量现金,而且为简化重组后的股权结构,甲股东需要资金收购另一股东的股权。 2、上市考虑及国资背景 投资方的投资目标包含上市规划,而且投资方拥有国资背景,因此所有资金走向、账务处理均应当合法合规,需要尽量避免阴阳协议或抽屉交易,且税务清缴应当合法及时。 此外,因资本市场运作的需要,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具备一定规模,因此需要注入资金增加注册资本,但是投资方及原股东均不愿另外再拿出资金增资。 3、税务筹划 因49%的股权对应的原注册资本为490万元,如果直接以新估值收购,将会产生大量税费,对于该税费,投资方和甲股东均不愿承担。 4、股东借款、亏空弥补及表外利息 甲股东在操盘运营实业公司的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形成股东借款,该股东借款产生了相应表外利息;同时,因有关纠纷,导致实业公司可能存在相应亏空。 投资方要求其投资款项应优先用于解决上述表外利息及有关亏空,以确保实业公司净资产价值足额。 5、公司运营对资金的需求 投资方要求应保留部分资金用于实业公司运营,因此不能由甲股东获得全部投资款项。
【律师代理思路】
采取转股+增资的方式设计收购方案,并最大限度的增加增资额。确定这一收购方案的考虑主要为: (1)增资款项既可以使甲股东分享到增资带来的权益,又可以使其暂时无需支付相应税费。 (2)增资款项进入公司所有者权益,其中大部分将进入资本公积,这方便将来公司安排转增注册资本,从而满足资本市场运作的需要。 (3)增资可以弥补外表利息及亏损,使公司净资产不发生减损且有一定增加。
【案件结果概述】
在确定具体增资额与转让额的过程中,投资方确定了合计投资总额为2940万元,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最终确定的具体执行方案为: 1、甲股东在完成对另一原股东的股权收购后,将所持有的实业公司48%的股权(对应出资490万元)转让给投资方,股权转让价款为1652万元。 2、上述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共同对实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4.39万元,其中投资方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1.95万元,在实业公司持股比例增加到49%;甲股东和另一剩余原股东的共同认缴增资2.44万元,增资完成后在实业公司持股比例稀释为51%。为认缴上述新增注册资本,各方应支付新增出资款1288万元(该增资款全部由投资方支付),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实业公司资本公积由实业公司股东按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享有。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上述方案确定的过程中,涉及到几个基础性法律问题,其中包括: 1、增资涉及的所得税清缴的问题 本次增资过程中形成了巨额的资本溢价,并转入公司资本公积(即增资价款2940万元与实际认缴出资额24.4万元之间的差额),该部分资本公积应由股东根据股权比例分享,形成所有者权益增加。 对于该所有者权益增加,按税法核算原则,因股东暂未实际获得应税所得,因此暂无需缴纳所得税。而由投资方代原股东认缴的增资金额较小,税务负担可以承受。 2、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问题 根据后期安排,上述资本溢价将在适当时候转增注册资本,可能存在税务风险。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第二条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作了界定,即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除上述规定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又进一步明确了“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相关征管事项予以了明细列示,具体而言为:取得以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取得“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企业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取得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的股本,符合条件的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从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其他企业取得的转增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从上述法规的字面解释来看,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第二,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征企业所得税。而对于股权溢价转增股本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上述规则在解读时似乎仍然存在冲突,而且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而本项目中,相应溢价是股本溢价,而非股票溢价,同时,投资方中既有公司也有合伙企业,其中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将按个人所得税核算税负,因此,最终仍然会存在上述争议性问题。对此,虽然有上述最新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实践中仍然存在正反两种不同观点,且均有相应的税务机关支持。 不过,对于企业投资者而言,股权溢价转增股本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判断是确定的,对于个人投资者的纳税风险,投资方总体上可以承受,而且届时也只是与原股东共同分担有关纳税义务,另外,至少在最终转增资本及税务清缴之前,有关税务风险并不会发生。
【案例评析】
1、上述方案下,转让价款和增资款全部由投资方支付,投资方总计支付2940万元,投资总额的控制性目标得到实现。 2、投资方通过增资分享了相应权益,但是同时作为妥协,也同意甲股东可以获得表外利息,同时投资方同意通过间接方式分担本资重组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所得税,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3、将股权转让价款对应的股权比例最大化为48%,使相应所得税核算基数最大(即480万元),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剩余1%的股权用于装入增资款项,增资款项所形成的权益增加不征收所得税。 4、相应数额匹配了甲股东账面价值核算目标,同时对于增资款项,也可以由甲股东以收回股东借款的方式从实业公司中获取,从而解决其资金需求。 5、实业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增加到2288万元,为将来进一步增资打下基础,其中,公司计划在后期以本次投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结语和建议】
在上述项目协商谈判的过程中,投资方与甲股东就权益的整体核算产生过争议,最终在综合考虑各项诉求后达成妥协,因交易谈判过程比较复杂,事后双方也进行过澄清磋商。对此,我们建议,在股权投资项目中,无论最终方案如何复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均应核对最终方案的权益指标与初始计划方案是否一致。对于投资方而言,应当区分被投资企业的投前估值和投后估值,并应当死守总体投资成本及最终获得的权益,在本项目中,正因为投资方守住了总体投资成本及最终获得的权益的对应关系,最终才未遭受权益损失。而对于被投资方而言,也应当明确被投资企业的投前估值和投后估值,并在此基础上核算被投资方最终获得的权益。其中,在就被投企业的资产或负债项目达成某一妥协时,应当明确其对估值所产生的影响,从而避免在最终核算权益时产生错误。 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在确认投资价款时,应当区分公司净资产价值与PE估值,在本项目中,最终方案实际上同时考虑了净资产价值与PE估值(甲股东一方面坚持PE估值不变,另一方面却又同意考虑表外利息与亏损对净资产价值的影响),这种处理模式可能会导致权益核算产生混淆,建议在类似项目中,尽量恪守一个价值体系,例如PE估值体系,在此情况下,如果要同时考虑净资产价值的调整,则最终应当根据PE估值进行验算,避免最终的权益核算产生错误。 此外,本项目整体方案的确定涉及公司股本结构安排及税务筹划,需要精湛的财务及税务知识,这也是一位优秀的并购律师所应当努力培养获取的。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商业机密,对案例中的有关信息及金额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