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9日下午,受害人杨某吞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海榆西线241公里加950米路段时,适遇符某日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逾期未检验的琼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因受害人杨某吞偏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杨某吞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琼东公司鉴(医)字(2017)XX号),认定受害人杨某吞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2017年3月23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某吞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者符某日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杨某吞的弟弟杨某龙、哥哥杨某来办理完受害人杨某吞的后事后,找到肇事者符某日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符某荣,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受害人杨某吞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然而,肇事者符某日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符某荣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杨某吞的弟弟杨某龙、哥哥杨某来到信访部门上访,之后通过信访部门介绍到东方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7年4月7日,东方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杨某龙、杨某来的申请,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符良忠律师代理本案,为杨某龙、杨某来提供法律援助。 符良忠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受援人杨某龙、杨某来兄弟俩人的详细陈述,仔细审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受援人杨某龙、杨某来:因受害人杨某吞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起诉要求:1、被告符某日(肇事者)、符某荣(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龙、杨某来的经济损失113934.5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934.59元),2、被告符某日、符某荣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156.80元。得到受援人的首肯之后,符良忠律师便着手准备民事起诉状及证据表,并于2017年4月13日到东方市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立案。因受援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院的诉讼费,符良忠律师遂代其拟写好《免交诉讼费申请书》提交到法院,法院批准同意受援人免交本案的诉讼费。 2017年5月23日,东方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符某日、符某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认为东方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欠缺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2、证据不充分确凿;3、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不准确不透彻不全面,使用的法律完全不准;4、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不合理不合法。二、认为原告提出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死亡赔偿金236860元(按11843元/年×20年算);2、医疗费3934.59元;3、丧葬费31996元(按63992元/年÷12个月×6个月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三、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龙、杨某来的经济损失113934.5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934.59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在庭审中,符良忠律师据理力争,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符某荣作为琼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符某荣和被告符某日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符某荣将肇事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符某日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符某荣对被告符某日应负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某来、杨某龙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327790.59元,首先应由被告符某日、符某荣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符某日、符某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来、杨某龙各项经济损失113934.5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934.59元),剩余的损失213856元(按327790.59元-113934.59元算),由被告符某日、符某荣共同赔偿。因被告符某日在案发后已经赔付给原告杨某来、杨某龙经济损失30000元,故应在被告符某日承担的赔偿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30000元。 2017年5月26日,东方市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支持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并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日、符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来、杨某龙各项经济损失113934.59元;二、被告符某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来、杨某龙各项经济损失12548.23元;三、被告符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来、杨某龙各项经济损失14300.37元。 一审宣判后,符某日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程序启动后,符良忠律师继续代理本案。本案在经过二审开庭审理之后,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符良忠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于2017年10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本案已于2018年2月份全部执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死者亲属在立案之前,曾多次上访。承办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走法律程序,不但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避免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本案的诉讼时间不算长,从立案到二审、执行阶段,历时八个月。但本案的难点是,被告符某日(肇事者)和被告符某荣(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来、杨某龙各项经济损失。一审中,被告符某日(肇事者)和被告符某荣(车辆所有权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意见很大,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是乱来的,并认为死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什么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这么多钱,这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经过一审判决之后,被告符某日、符某荣还是不理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内涵,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并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及判决,本案才尘埃落定。值得欣慰的是,本案的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在短短的三个月之内,一审法院就将本案的绝大部分执行款项交付到受援人的手里。本案的成功代理及成功执行完毕,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没有法律援助律师的鼎力相助,受援人很难全部实现其利益诉求,该案再次证明了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