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五金店诉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某五金店向某集团公司的建筑项目供应五金材料。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沟槽管件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8月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10月30日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某集团在《沟槽管件购销合同》中指定杜某为验货人,在两份《材料采购合同》指定杜某为货款结算人,并在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十四条明确述明某集团其他任何人的结算行为对某集团没有约束力,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等。在货款结算支付方面,《沟槽管件购销合同》规定需方在到货后3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则约定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即支付货款的90%,至项目竣工验收后对余下的10%支付完毕,并约定需货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后,不再计算利息。三份合同均明确供货人不提供正式税票,需货方可以拒绝付款。某五金店在签订合同和与对方业务联系方面均以陈某为经办人。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9月16日,某集团项目经理与其父亲宋某共同签名确认《材料证明单》一份,确认陈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供五金材料总款为540740元,已付80000元,欠款460740元。2016年1月7日,由宋某签名确认《材料证明单》一份“今有新华五金陈某(2015年)10月-2016年1月3日止材料款109572元。宋某,回单已收”,确认欠货款109572元。经五金店追讨,2015年9月21日,某集团通过银行转帐150000元给某五金店,但对余下欠款一直未作支付。 2016年8月26日某五金店诉至该院要求某集团支付所欠货款。某集团对2016年1月7日由宋某签名确认的《材料证明单》的货款109572元,因没有杜某签字,不予认可。民事判决对该笔货款不作认定处理,该案审结后,某五金店找到杜某,杜某在2016年1月7日由宋某签名确认《材料证明单》上签了“情况属实,杜某”文字。 2017年9月12日某五金店诉至法院提出要求支付货款109572元,一审判决该集团需支付货款109572元给某五金店。 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五金店委托律师参加二审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上诉人某五金店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应支付的109572元货物款,虽然上诉人曾因《材料证明单》没有杜某签字,不予认可,法院也曾对该笔货款作了不予确认处理,被上诉人的该项权利未得实现。但现货款的结算人杜某已对该笔货款已进行签字确认属实,且明确回单“已收”。该笔货款亦属于在2015年9月16日宋某以及项目经理已结算(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后所产生的货款。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材料证明单》提出鉴定,鉴定意见也确认《材料证明单》是杜某的签字,被上诉人对该笔货款的真实性作了证据方面的补强。上诉人中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95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对本案的标的,被上诉人曾在某案中主张过权利,由于证据不足,该院作出不予认定处理,在本案中,补充增加提交了杜某签字的证据《材料证明单》,被上诉人又申请对《材料证明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了《材料证明单》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某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该份调解书并未对本案的标的进行过调解,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095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95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ニ计算至 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某五金店。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集团与被上诉人某五金店签订的《沟槽管件购销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在《沟槽管件购销合同》中指定的员工杜某为验货,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指定杜某为货款结算人,故杜某的结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现杜某对本案货款已在《材料证明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且该《材料证明单》上的“杜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证实了与送检的“杜某”样本签字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集团尚欠货款10957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集团共同支付货款109572元及违约金给某五金店是正确的,虽然某新华五金店曾在某案主张过集团支付本案货款109572元及逾期违约金,但由于当时法院认为该109572元货款缺乏充足的证据且集团予以否认而不作认定,故以前的判决均没有对本案的109572元货款进行过处理。后因在本案中,某五金店补充增加提交了杜某签字的《材料证明单》,且一审法院又对《材料证明单》上杜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证明了《材料证明单》的真实性,因此,某五金店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进行判断。 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前诉判决对该项请求没有作出认定,而五金店在之后对该份证据进行补强后重新起诉,也符合第二百四十八条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法院的受理不属于重复起诉。

【结语和建议】

签订合同时,要详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对待货物签收资料时要与合同约定相符,与合同约定的对接人进行核对并确认,因为这些都是重要的结算依据,避免对方不予以认可,否则容易造成自身的损失以及造成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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