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男,2004年出生,初中文化,2020年7月26日上午,黄某某(案发时13周岁)认为被害人谢某某(案发时14周岁)与其有过节想打他,其便与李某商量要殴打谢某某。2020年7月26日18时许,张某、李某、黄某某等人驾驶电动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中学路口,遇见骑电动车的谢某某。张某、李某等人叫谢某某停车后,李某开电动车拦住谢某某,并打了谢某某头部两巴掌,张某以此处人多容易被发现为由提议换地方殴打,后张某、李某、黄某某等人将谢某某带到左州镇中学后面的铁棚。在铁棚内,黄某某先用拖鞋扇打谢某某头部,用脚踢了谢某某肚子,后李某用一根甩棍殴打谢某某肩膀、臀部等,随后张某从李某手中接过甩棍,用力殴打了谢某某后背、肩膀等部位。李某担心张某继续殴打谢某某会出人命便拦住张某。由于有人开三轮车路过,张某害怕被人发现,便提议换到金山庙再继续打,途中谢某某骑电动车到左州镇中学门口后冲进学校才脱险。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因李某、张某二人是未成年人,且无辩护律师,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经法律援助审查后,决定依法指派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黄雪元律师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覃新赏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方某、张某二人的监护人了解案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两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两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张某均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适用刑罚方面,充分考虑到是否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李某、张某早日改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