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法律援助中心为侯红某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8日,临潭县流顺乡上寨村侯家寺上社17岁的少年侯某红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6月30日,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金爱玲律师接到临潭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征得被告人侯某红的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后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会见了被告人侯某红,了解了相关情况并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得知: 侯某红,男,生于2000年2月4日,系临潭县流顺乡上寨村侯家寺上社人,在临潭县第一中学读初一时,因不愿上学而辍学在社会上打工、游荡,沾染了不良习气。2016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红留宿在临潭县新城镇李某永出租屋内,趁李某永上学之际,将李某永放置在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临潭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侯某红伙同冶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在临洮县洮阳镇用铁扳手撬开蒲某的租住房门,盗走现金250元,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950元),戒指一对(鉴定价值6500元),橘黄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包一个(鉴定价值50元),共计价值8750元。2017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红与临潭一中学生俞某某在新城镇网吧上网时,被告人侯某红将俞某某放在书包校服衣兜内的520元现金盗走。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侯某红趁叔父侯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潜入侯某某上房东侧卧室内将存放在电烤箱内的13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侯某红上述四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被告人侯某红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人侯某红疏于管理、疏于教育,他基本就是一个缺乏教育与家庭关爱的留守少年。他在临潭县第一中学读初一的时候,就开始厌倦学习,向往不劳而获的生活,因为上课迟到与老师发生争吵后离校辍学。父母不管不问让其随波逐流在社会上游荡,因此年仅16岁的他开始独立生活,无人管教四处胡混,进而发生盗取其他学生的手机、现金,伙同他人盗取电脑的犯罪行为。因为法制意识淡薄,认为拿亲戚的钱不属于犯罪。 律师在了解上述情况后,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临潭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侯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970元的犯罪数额的指控,持有异议。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侯某红与冶某某在临洮县洮阳镇租房居住,当时冶某某首先发现隔壁房屋内有笔记本电脑,遂与被告人侯某红两人商量盗窃电脑,两人开始了犯意联络。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9月29日上午,冶某某让被告人侯某红去楼梯口望风,他自己拿着侯某红事先找来的铁扳手撬锁进入房间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冶某某按照事先窥探并与被告人侯某红共同商量的意思联络盗窃了笔记本电脑,冶某某还将该房屋内桌子上放置的戒指1对装在自己衣兜里,从一女士包里翻出200多元现金及银行卡装在自己身上,背着装有电脑的电脑包出门后,当即被人发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冶某某将电脑包交给被告人侯某红拿着,他自己携带戒指和现金逃离现场。这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侯某红与冶某某仅对盗窃电脑有犯意联络,并没有涉及别的财物,而冶某某将非常显眼的电脑包交给被告人侯某红后,自己携带价值不菲的戒指和现金逃离。冶某某盗窃既遂后既没有向被告人侯某红展示戒指和现金,更没有让被告人侯某红参与分赃,被告人侯某红对戒指和现金的事自始至终处于不知情状态,直到接受公安人员询问过程中,才得知冶某某还盗窃了这些财物。对于盗窃戒指和现金250元的这一行为,属于冶某某在共同犯罪实行过程中的行为,事先与被告人侯某红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事后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分赃,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量,对于盗窃戒指和现金250元的行为,被告人侯某红不应承担责任,不能笼统地按照 “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进行量刑。这对被告人侯某红是非常不公正的,所以对被告人侯某红的犯罪数额不能按照22970元来定案。 二、被告人侯某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告人侯某红出生于2000年2月4日,未满18周岁,依照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侯某红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7年3月27日,因被告人侯某红盗窃其叔叔侯某某的现金而被拘留,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即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2起犯罪行为: 2016年6月,在临潭县新城镇李某永的出租房内盗窃一部华为手机;2017年3月,盗窃俞某某现金520元。被告人侯某红的自首行为,应当予以认定。 三、应当对被告人侯某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被告人侯某红在侦查、预审及法庭调查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有积极的退赃退赔行为。即在盗窃李某永手机的当天下午,就向李某永承认并归还了手机;在盗窃电脑后即有悔罪表现,并且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在盗窃了叔叔侯某某的现金13000元后,被告人侯某红的父亲侯某登积极向受害人侯某某退赔了财物,取得了受害人侯某某的谅解。依据这些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侯某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侯某红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受到法律制裁,但纵观其学习经历(初一年级、年仅15岁便辍学开始打工)、生活环境、家庭实际情况等客观条件,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家长疏于管教、法治观念淡薄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侯某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希望今后被告人侯某红能吸取教训,做一个遵法守纪的人。 2017年9月29日,临潭县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书对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处理。

【案件点评】

办理本案后,律师的心情相当沉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与任务:一、在生活环境方面: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侯某红首先没有得到很好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侯某红在读初一的时候就因为不思上进而辍学回家,家长忙于家务也没有对被告人侯某红进行教育与管教,而是放任其在社会上流浪,接触不良少年,为了维持生存而第一次作案,踏上了犯罪道路。此后因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并没有吸取教训,反而在遭受父亲殴打的粗暴教育下继而再行盗窃亲戚的财物,导致一错再错,家庭的教育与学校的教育非常匮乏;二、在思想方面:被告人侯某红因没有很好的接受教育与正确的引导,因而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年纪幼小形成了游手好闲、懒惰、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导致犯罪,希望他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改邪归正,重新做对社会有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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