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706刑初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2012年原铜陵县社保局(现铜陵市义安区社保局)为加强社保资金监管,将医保中心会计伊某、杨某、张某等人调入综合计划及基金监督股(以下称综合股)管理,张某承担工伤、基本医疗等社保资金支付申请工作。2013年,原铜陵县社保局保险基金的电脑财务核算系统由“金蝶”改为“金保”,新系统需要设置独立的记账人、复核人等会计岗位。根据安排,张某为记账人,伊某为记账凭证复核人。但实际工作中伊某将其复核用户名、密码交给张某、杨某等人,导致张某既是资金支付申请人又是记账人和记账复核人,记账复核程序形同虚设,黄某某作为综合股股长明知该情况长期存在未予制止。 2015年初,张某因网络赌球缺乏赌资便产生了利用铜陵县社保局管理漏洞贪污社保资金的念头。张某偷记下负责支付复核会计杨某的复核U盾密码,多次将杨某的网银复核U盾从单位保险柜窃出,利用其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记账及复核的便利,通过虚列工伤保险支出,虚假记账、复核等手段将工伤保险基金账户资金陆续转到本人及亲属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张某通过上述手段贪污社保基金共计55次,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636152.42元,用于网络赌球,上述被贪污资金均未追回。 黄某某身为综合股股长,对综合股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执行不力,不能及时制止社保基金日常支付工作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也未能定期检查、监督张某、伊某、杨某等会计人员日常工作,存在严重监管漏洞,使得张某贪污社保基金的犯罪行为有了可乘之机。 原判根据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干部履历表、铜陵县社保局关于汪某某等同志工作职务通知、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办案经过、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社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通知、县编委关于印发原铜陵县社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的通知、铜陵县社保局财务管理制度、铜陵县社保局综合股人员业务分工、铜陵市社保基金内部财务控制规定(试行)、铜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内控制度实施细则,铜陵县社保局关于印发县社保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内控制度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记账凭证、《关于会计张某涉嫌挪用社保基金情况的报告》、张某盗用工伤、大病医保基金明细表、工伤保险银行存款对账单、中国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刑事判决书、黄某某现实表现、网银安全小常识,证人刘建某、孙某、冯某、宋某、张某、伊某、杨某、李某、查某、任某、高某、刘应某、江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原铜陵县社保局综合股社保资金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社保资金人民币2636152.42元被内部工作人员贪污,且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工作中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26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其作为综合股的负责人,履行的是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不是直接的业务监督责任;社保局将医保中心划归综合股,打乱股、室设置功能,弱化监督、管理职责;张某以身试法、伊某没有履行复核职责,杨某对U盾及密码管理不善是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定性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某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张某的贪污行为是造成260多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伊某将复核账号、密码交给张某、杨某等人,未能履行复核职责,杨某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差,网银U盾及密码管理失职,两人的失职是损失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社保局将医保中心划归综合股,打乱股、室设置功能,工作量增加,人手明显不足,弱化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股对社保基金的正常化监督方式是不定时抽查,要求上诉人每天了解张某等人工作状况超越上诉人的能力范围。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张某的贪污行为是造成260多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伊某将复核账号、密码交给张某、杨某等人,未能履行复核职责,杨某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差,网银U盾及密码管理失职,两人的失职是损失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社保局将医保中心划归综合股,打乱股、室设置功能,工作量增加,人手明显不足,弱化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股对社保基金的正常化监督方式是不定时抽查,要求上诉人每天了解张某等人工作状况超越上诉人的能力范围。
【判决结果】
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26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虽后果严重,但系多因一果所致,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案发环境和上诉人黄某某的日常工作表现,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刑初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刑终127号。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上诉人黄某某的工作失职行为与国有资产损失虽然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因力相对不强。
【结语和建议】
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通过本案的处理,更能体会辩护律师工作的重大意义。在每一个案件中,律师都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尽心尽职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