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嫌疑人董云某进行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董云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8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董云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28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3日,董云某哥哥董光某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8月,袁邦某伙同董云某参与东津新区襄阳某医院项目的竞标,袁邦某以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董云某假冒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的授权,以泰州某电气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竞标,8月25日,两个公司因竞标各需15万元保证金均由董云某出资。董云某代表的泰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袁邦某)中标,袁邦某代表泰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某医院签订了采购3792600元的上海某电缆采购合同。同年9月25日、11月3日,袁邦某伙同董云某将价值100余万元的标有上海某商标的电缆分两次交付襄阳市某医院。2015年12月5日,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涉案电缆进行了抽检,并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认定涉案电缆为不合格产品。 该案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董云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董云某转账的30万系提供给袁邦某的借款。董云某和袁邦某系生意上的朋友,董云某帮助袁邦某参加襄阳某医院招投标,完全是出于双方系生意上的朋友。董云某出资的30万属于是袁邦某向董云某的借款,事后袁邦某分两次进行了偿还(此事由武汉某公司向中南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30日,卷一112页)。 二、武汉某公司向中南某建材转账10万元系两公司正常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0日,武汉某公司向中南某建材公司转账10万元,侦察机关认为是袁邦某为襄阳某医院供货支付给董云某的货款,事实上是属于袁邦某以前欠董云某的货款,根据武汉某公司与中南某建材公司的转账记录,两公司之间陆续有多笔转账,袁邦某曾向董云某多次购货,双方存在生意往来(该事实由新证据中南某建材公司银行流水、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中南某建材给武汉某建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为证),袁邦某欠董云某货款;再者,转账日期2015年11月10日距袁邦某第一次供货的2015年9月25日相隔近两个月,因此,武汉某公司向中南某建材公司转账的10万元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袁邦某以往所欠董云某的货款,应当排除。 三、关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3日往襄阳某医院东津院区送电缆和2015年12月17日电缆被拉走的证据矛盾重重。侦察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袁邦某案卷中,各方笔录多指认系袁邦某所为,董云某案卷中,又有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指认是董云某所为,即使是同一个人的笔录,前后也存在矛盾。虽然有证据证明以董云某的身份证在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8日在襄阳某酒店登记开过房,但这属于间接证据,且没有直接的证据相佐证,因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向襄阳某医院送电缆和拉走电缆的人是董云某。 四、董云某系以证人身份在质监局调查笔录上签字。2015年12月9日,董云某是作为证人在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笔录上签字。在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笔录中,袁邦某称自己是上海某电缆公司销售员,专门负责公司生产销售给襄阳某医院东津院区的电线电缆上的一切事务,这也印证了董云某仅仅是证人的事实。 五、签订的《定做合同》系应付检查的虚假合同。《定做合同》是袁邦某为应付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在事发之后让董云某配合签订的虚假合同,该事实有袁邦某的字句为证(卷一96页:我为了应付襄阳市质监局检查特与董云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916B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真实买卖合同为20150916A。)。至于日期为什么签的是2015年11月2日,是因为既然应付检查,《定做合同》肯定是要签在向襄阳某医院送货之前。 六、董云某向袁邦某发送红旗电缆的电子邮件属于正常的业务宣传。2015年4月27日,董云某曾向袁邦某发送过某电缆宣传资料的电子邮件,首先,这仅仅是一种生意上宣传的手段,由于董云某与袁邦某生意上往来频繁,因此董云某向袁邦某发送电缆厂家的宣传资料属于正常生意上的沟通;其次,某医院东津院区采购电缆招投标是在2015年8月份,离董云某给袁邦某发送该邮件的时间相差4个月之久,当时某医院东津院区采购电缆招投标的事项尚未开始,不可能是董云某为招投标事宜给袁邦某发送的邮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排除。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董云某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一款,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建议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襄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电线电缆是否来源于董云某或其是否明知袁邦某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关键问题,仅有袁邦某供述证明涉案电缆来源于董云某,部分证人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送电缆到现场时董云某在场,但针对据以定案的关键书证,虚假的授权资料、董云某与袁邦某二人签字的定做合同、10万元的汇款及供货单,董云某与袁邦某均作出了相反辩解,且二人所述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拉走涉案电缆的是谁,关键证人杜钰某、张某、高某、杨汉某等人关于董云某是否送电缆到现场的证言,因前后不一致、证据间存在矛盾,可信度较低,难以采信。涉案电缆的来源、物流运输情况、最终被谁处理等问题均未查明,该案现有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云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襄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辩护思路主要抓住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之间的矛盾,并利用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用以证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结语和建议】

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规则,作为处理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进步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案件要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赢得社会公信力,就必须把每一宗案件都办成“铁案”,真正坚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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