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31日,陶某某驾驶自家小型铲车来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利发村常某某家东侧空闲的宅基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宅基地上的玉米杆垛点燃,后火势蔓延到玉米杆垛西侧常某某家仓房,造成常某某家经济损失数千元。事后,陶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主动承认了放火犯罪事实。7月25日,梅里斯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陶某某犯放火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5年。 2018年8月6日,梅里斯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区法院通知辩护函后,立即指派经验丰富、业务素质高的援助律师王学伟担任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律师。王律师迅速开展调查取证,通过认真查阅案卷、调取询问笔录、会见被告人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经调查,王律师发现陶某某患有精神类疾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华丰派出所在逮捕陶某某后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精神鉴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认为陶某某案发时患分离(转换)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8月8日,王律师到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陶某某。通过会见,王律师了解到陶某某和被害人常某某家没有任何冤仇,之所以点着玉米垛是因为陶某某迷信自己家的保家仙就在玉米垛地下压着,玉米垛下是自己家老宅地,认为把玉米杆垛点着烧没了,就能把保家仙请回家了。陶某某跟王律师说,自己放火的时候没有意识到火势一旦蔓延,有可能危及到附近房屋及通信安全,现在自己非常后悔,已经认识到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给常某某家带来了伤害。 根据陶某某的供述,王律师发现其具有坦白情节,因为在放火之后,陶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到后,又主动承认了自己放火的事实。而且,陶某某事后对常某某家受到的损失积极赔偿,态度良好,取得了常某某的谅解。 根据调查取证和会见了解到的情况,王律师确定了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陶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鉴定,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只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被告人放火的原因来看,是由于迷信保家仙,其与被害人先前并无重大矛盾,不同于一般的放火行为,主观恶性小,也没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同时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未导致重大经济损失。 3.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社会危害后果已经消除,陶某某真诚悔过、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从侦查卷宗可以看出,被告人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将打火机交给了民警,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一致、稳定,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改过自新,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2018年8月9日,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期间,王律师牢牢抓住被告人身患精神类疾病、文化教育低下、主动投案认罪、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进行辩护,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8月29日,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精神类疾病患者纵火案件。分离性障碍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的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等心理活动明显异常,尤其是自知力和判断力严重缺陷。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等程度的刑事责任,关键要看法律标准即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有无和丧失程度。精神病有程度之分,即重度精神病、中度精神病和轻度精神病。从刑法的角度分析,精神病人有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以及辨认或控制能力减弱等几种情况,每种情况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同时,要结合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有些精神病人属于间歇性的,关键要看其实施某种行为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 从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精神病人陶某某实施放火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等程度的刑事责任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也是本案的难点。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律师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会面,进行深入调查了解,认真整理相关证据,正确运用法律法规,以严谨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的工作态度,为被告人争取到了公平公正的判决,使被告人的刑期从人民检察院建议的3年至5年,减轻到了最后判决一年零六个月,维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