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中国作家维权联盟成员韩某起诉某度文库多篇文档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关闭某度文库,赔偿经济损失。而某度则称,某度在网站首页及网站其他地方都发布了举报侵权作品的方式并开发了绿色投诉通道。在接到原告投诉之后及时删除了投诉链接和相关作品,并尽了最大的努力防止侵权作品的继续上传,某度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自身的责任,应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并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意见】
原告韩某代理律师认为: 某度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包括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某度公司作为经营某度文库这个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当然,这不意味着某度公司对某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证明某度公司对于涉案侵权文档是否明知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
【判决结果】
法院结合某度文库的客观现状、韩某及《像》书的知名度、韩某与某度公司就某度文库引发纠纷及某度公司对侵权行为的预见水平和实际控制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认定某度公司应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涉案文档侵权。法院判决某度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某度公司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三万九千八百元及合理开支四千元。
【裁判文书】
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 原告:韩某 被告:北京某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度公司) 原告起诉内容: 韩某诉称其为当代著名青年作家,知名度较高。其于2011年发现其原创代表小说《像少年啦飞驰》(以下简称《像》书)被多个网友上传至某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韩某为此多次致函某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某度公司消极处理。故其诉请法院求法院停止侵权、关闭某度文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5.4万元及担负合理费用4038元。 被告答辩内容: 被告某度公司辩称某度文库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其中的文档由网友贡献。某度文库通过多种方式向网民公示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保护权利人的措施和步骤,尽到了充分提醒的义务。在收到韩某投诉后,及时删除了投诉链接和相关作品,完全履行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法定义务,并将投诉作品纳入文库的文档DNA识别反盗版系统(以下简称反盗版系统)正版资源库,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尽了最大努力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因此某度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3月,韩某等作家维权联盟成员就某度文库未经许可传播作品声讨某度公司。某度公司积极回应并承诺自3月26日起至4月11日人工审核清理非授权作品,4月中旬后启用反盗版系统清理。反盗版系统是某度公司研发用于某度文库预防用户上传侵权文档及对已上传文档反查侵权的技术措施,须配套有正版资源库。该系统于2011年5月正式上线,可实现标题加正文的比对,2012年1月升级后可实现句子级别的比对。某度公司目前主要通过与文著协、中国作协等合作取得正版作品以及将某度文库中被投诉的侵权文档作为正版作品的方式充实正版资源库,同时希望权利人能主动提供正版作品。 2011年7月1日,韩某通过公证方式保全到某度文库中存在完整的《像》书文档,该文档由“沐阳雪葭”于2011年4月20日上传,已被浏览下载数千次。韩某委托律师向某度公司发出侵权通知。2011年8月25日,韩某再次通过公证方式保全到某度文库中标题为“韩某最新作品—第六部”的完整《像》书文档,该文档由“yangka918”于2011年3月10日上传,亦被浏览下载数千次。某度公司收到上述两文档侵权通知后及时作了删除处理。 某度公司解释出现第一次公证保全的文档,是因韩某未提供正版作品,出现第二次公证保全的文档,是因该文档标题与《像》书标题不同,反盗版系统对该文档无法起作用。 法院判决与理由: 某度公司作为经营某度文库这个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不意味着某度公司对某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 ??鉴于韩某的知名度和《像》书的畅销情况,以及韩某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某度文库侵权一事与某度公司协商谈判,某度公司理应知道韩某不同意某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道某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某著作权的文档,因此,某度公司对某度文库中侵犯韩某著作权的文档应有比其他侵权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一次公证保全的《像》书文档使用了原作标题,基本使用原作全文,按照反盗版系统当时可实现的功能,若正版资源库中有该文正版作品,就能发现并删除该侵权文档。对于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像》书侵权文档,某度公司消极等待权利人提供正版作品或通知,未确保其反盗版系统正常运行之功能,也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该侵权文档在某度文库传播,使其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某度文库中的《像》书文档未被及时删除或屏蔽。 第二次公证保全的文档基本全文使用原作,字数达到99千字,上传于2011年3月10日,早于作家与某度公司就某度文库发生纠纷以及某度公司采用人工审核清理侵权文档的时间。既然某度公司承诺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4月中旬采用人工审核方式清理文库中一千字以上的侵权作品,考虑到上文提及的关于韩某的特殊因素,某度公司应对该文档负有比一般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文档侵权,该文档未被删除。因此,某度公司对涉案文档传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度公司赔偿韩某经济损失3.98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此案宣判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评析】
在韩某等人与北京某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完全说明了避风港原则不是全天候的避风。 原告指控被告经营的某度文库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且已多次通过多种途径通知某度公司删除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某度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该公司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且已建立了反盗版系统且对涉案作品的关键词采取了屏蔽措施。在这类案件中,需要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反映的时间、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合理等角度出发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事实上,某度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多次通知后,反应并不及时,某度文库中的内容在一定时期内未减反增,其反盗版系统的功能和发挥作用的时间也并不合理。才导致法院认定为侵权成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实际运营中需要总结这一经验。
【结语和建议】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我国法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条例》颁布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将这一原则视为“尚方宝剑”。但具体适用过程中,不能把这一原则的功能无限扩大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处理。 一些大的互联网公司正在逐步建立正版化制度,建立与版权人共享的平台,以实现互联网企业与作家们利益均享,这正是业界所乐见其成的。趋利避害是任何一个人或公司的本质属性,没有一定的惩戒并设立一定的边界,知识产权保护在互联网业无从谈起。正如作家维权联盟所倡导的“不要让互联网成为著作权贼赃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