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朱某某系75岁老人,家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某村。2017年6月11日5时50分许,朱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电瓶三轮车出门,在沿中吴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吴大道和平路口处,车辆通过路面一坑洼处时,因车辆失去平衡,致其连人带车摔倒,当时就倒地不起。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朱某某被110送至医院治疗,全身多处骨折,至今未能完全恢复。2017年7月17日,专门负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天宁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沿中吴大道北侧行驶时发生事故,该路面坑洼处为轨道交通施工所留。 经初步治疗出院后,因不知向何人索赔,朱某某来到天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援助中心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件》第十条第六款“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决定批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张晶金、郝燕媛律师承办此案。 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随即与朱某某联系,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并于2017年9月6日在律所接待了朱某某及其儿子。根据谈话以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律师发现在事故现场施工的可能是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确认责任方,律师来到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询问案发地施工负责人,确认施工单位系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获取了相关施工合同材料。 在诉讼材料准备充分后,律师将上述两单位作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第一次开庭中,法庭就两被告负责施工范围做了初步了解。之后律师陪同朱某某选择鉴定机构并进行伤残鉴定。朱某某的情况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法院安排第二次开庭,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仍不承认事故发生地是由各自负责施工。先达公司表示其施工区域建有围挡,事故发生地在围挡以外。武进市政公司表示该区域确实由其负责施工,但工程已于2017年3月14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故朱某某的受伤与其无关。并提到了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才是该区域地铁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法庭在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地实际负责单位的情况下,给出撤诉的建议。为了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律师经过与朱某某本人及家人协商,决定撤诉后将涉案四个单位全部作为被告重新起诉。 2018年4月25日,律师以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天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1314元。庭审中,虽然四被告依旧互相推诿,但事故发生地所有责任单位均已作为被告列席,法庭得以查清事故发生地具体分工情况。 本案虽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实际上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某某处于正常通行中,且事故发生前一天下过大雨,导致其对前方路面是否有破损无法预见。而朱某某是否违反交通管理、驾驶无牌车辆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朱某某本人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责任。1.依据轨道公司与武进市政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武进市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武进市政在庭审中所述,先达公司负责对事发路段的修补,且根据合同被告在事发路段附近施工,在施工地点及其毗邻地区发生事故对伤者造成的损失,都应有施工单位负责。3.中铁十一局作为该路段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其工程下小项目公司工程交接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轨道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对轨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有全面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在施工区域地段的施工尚未结束,道路尚未交还给道路管理部门之前,应对施工区域及时履行安全巡查义务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由于其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而导致他人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部分代理意见。2018年7月2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确认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在扣除了医药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后,判决被告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赔付62865.2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也均由其负担。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单方事故,没有具体相对方。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地面坑洼,而非平常的两车相撞等类似事故。地面坑洼又是由于地铁施工造成,本案虽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实际上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里的“施工人”如何认定,就需要办案律师在实务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了解各方情况。 本案中,援助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而是考虑到实际情况,灵活选择诉讼程序。第一次诉讼中,在发现当时掌握的情况不足以确认责任主体时,及时撤诉,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权益。第二次诉讼,能够结合前一次的内容,向法庭充分说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各方责任状态,提交代理意见。 地铁线路等工程开工以来,由于地面坑洼会造成与本案类似的事故.轨道交通建设本身涉及范围广,配套设施施工复杂,并且会在城市交通中心进行施工。有的工地交接过程中并不能及时充分的建造围挡以保证通行安全。发生类似事故后,受害人如何得到有效赔偿,就需要各施工单位、建设部门等能够分清责任,主动承担。当然更重要的是,要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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