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袁某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袁某某是一名农民工,2001年至2016年一直在湖北省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堤防管理局”)的下属分支机构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城区堤防管理总段(以下简称“堤防管理总段”)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6年5月1日,袁某某无故被用人单位辞退。 袁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来到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向在场值班的律师咨询后,他知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当即向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鉴于袁某某系农民工,因劳动争议申请法律援助,不需要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当场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遂指派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静承办此案。 2016年5月30日,韩律师接待了袁某某,认真了解案情,收集了堤防保洁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向袁某某提出了先行仲裁的法律意见。 受援人袁某某于2016年6月2日以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堤防管理总段和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发包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内容为:2001年至2009年,申请人确实在其处提供劳动,但是2009年至2017年,其已经将绿化养护工程发包出去了,此后其既没有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向申请人安排过工作内容,故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案件已经陷入僵局。韩静律师试图向受援人袁某某了解情况,但是袁某某对绿化养护工程被发包出去的事情,承包主体是谁以及其工资的发放者余某某同各承包主体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律不知情。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自2001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09年4月1日起,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新的用人单位介入而终止,申请人向堤防管理总局、堤防管理总段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故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此时,援助律师意识到,受援人袁某某一直认为余某某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余某某向其发放工资就是被申请人的意志,故其认为其用人单位是被申请人。袁某某的错误认识与陈述导致承办律师对案件事实产生误解。为了查明事实,承办律师通过湖北工商企业信息网站查询得知,原来余某某就是双利绿化队的负责人。至此,结合发包合同,承办律师终于厘清了本案事实。 2001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袁某某受聘于市堤防管理局的下属分支机构城区堤防总段,从事堤防绿化养护的保洁工作。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城区堤防管理总段将堤防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双利绿化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某某)管理。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市堤防管理局将绿化养护工程分别发包给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管理。两公司均又分别将工程转包给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此公司系双利绿化队的经营者余某某,2014年4月15日将个体工商户双利绿化队注销,并于同日注册成立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即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管理。 袁某某的仲裁申请被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后,援助律师建议袁某某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加其他被告。袁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向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当即决定给予其提供法律援助,继续指派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静承办此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援助律师要求追加被告,但是承办法官认为,追加的被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请将得不到支持。于是,韩律师将本案的诉讼风险告知受援人袁某某,建议其撤诉,抓紧时间起诉真正的用人单位。受援人袁某某决定申请撤销一审诉讼。 袁某某再次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前,于2016年12月19日第三次向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韩静律师代理此案。 受援人袁某某向援助律师提出,不光起诉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还要求同时起诉堤防管理总局、堤防管理总段。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以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无奈,袁某某只能走法院起诉这条路。 袁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第四次向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韩静律师代理此案。 接着,援助律师韩静带着受援人袁某某来到法院立案庭立案,但是立案庭认为本案已经经过诉讼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再次陷入僵局。韩律师与立案庭庭长沟通,阐明本案虽然是第二次提起诉讼,但是诉讼的主体、事实并不相同,最终立案庭采纳韩律师的意见,本案得以立案。 庭审中,援助律师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被告天利绿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绿地保洁等。原告属于未领取退休金的自然人,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在其处从事绿地保洁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利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受其管理,2009年3月至2016年5期间的工资一直是由其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的工作内容也是由其直接予以安排。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被告天利绿化公司享有对原告和其劳动生产的管理权,掌握对劳动及其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直接对原告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并且直接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管理控制权主体)。劳动者始终处于其管理之下为其服务,其是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者。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天利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综上,本案中,劳动者2009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均没有改变,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其向天利绿化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支持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要求天利绿化公司向受援人袁某某支付2009年至2016年期间的赔偿金。

【案件点评】

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与获得赔偿,在近3年时间里,法律援助全程参与仲裁、一审撤诉、再仲裁、一审再起诉,真是一波三折。一边是“维权无门”的无可奈何,一边是“一援到底”的法援服务。援助律师通过调查及举证,查清了案件事实,庭审中,代理意见有理有据,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维护了受援人的劳动权益。受援人从维权经历中感受到法律援助的力量,也能够在案件的点滴中重拾对法律的敬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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