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学生聂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8日6时20分左右,为迎接学校举办的运动会,某大学光电工程学院与机电学院足球队进行了一场无裁判参与的足球训练赛,金某与聂某分别作为本院球员参加了对抗训练。比赛中,金某对一起高空落地弹起的球进行胸部停球时,聂某高抬腿蹦起冲过来抢球,金某躲闪不及,聂某的脚直接踢踹在了金某的左肋,金某当场倒地,呼吸困难。7时5分左右,金某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脾破裂等,行脾摘除住院手术,住院治疗13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的损害构成了八级伤残,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75天,营养费以每日100元为宜。由于校方拒绝承担任何责任,金某家长要求聂某赔偿50万元。 聂某来自四川农村,其父母均是农民,家庭贫困,得知聂某踢伤了同学后,借钱来到长春,聂某及其父母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1,978.58元,再无能力支付金某家长要求的50万元赔偿,在不知所措之下,聂某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律援助中心在详细了解情况后,认为聂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中心律师刘惠英办理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在与学校和受伤学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告知受伤学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金某将聂某和学校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某治疗费691.60元、护理费5654.70元、交通费2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631.00元、鉴定费2700.00元、学科重修费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万元、疤痕美容费3000.00,合计352327.30元。 被告聂某认为,聂某父母已经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并买东西看望花去了33,000.00元,后续费用聂某父母无力承担,希望学校承担,请求对于已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按比例分担。 学校辩称,导致原告金某受伤的比赛是光电学院与机电学院足球队日常的训练之余,由两队队长发起组织的训练比赛,并不是学校发起组织的比赛,比赛所用场地没有不安全因素存在,符合国家规范,原告金某所在学院的老师在事发后,立即赶往医院对金某开展救治,并帮助金某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后被告聂某家长从外地赶到长春后预付了住院费用30000.00元,学校认为原告金某的伤害,学校不存在过错。 在庭审中,被告聂某的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代理意见: 第一,本次事件对被告聂某、原告金某两名学生来说属于意外事件,而对学校来说属于责任事故。事发时,聂某、金某都是在校学生,参加的是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他们不是专业足球运动员,对运动风险认识不足,也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被告聂某、原告金某来说,原告金某受伤完全是一次意外事故。《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学校对这些参加比赛的学生,应当有针对性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管理和保护,但现有证据显示,正是学校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和保护措施不到位,才发生了原告金某受伤的事件。因此,对学校来说,这就是一次责任事故。 其次,学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某没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的精神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根据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后,学校承担的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金某受到伤害,并非由被告聂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是由于学校管理和安全保护不到位造成的,学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学校承担金某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学校方明确向法庭表示,其投有校方责任险。因此,学校向原告金某赔偿后,完全可依据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承办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分别为被告大学的学生,为参加学校的体育赛事,分别在本学院的足球队自愿参加赛前的足球对抗赛训练,训练赛中被告由于跳起抢球,脚部与原告左肋部接触,致使原告金某受伤。关于大学的责任,因该训练赛是为学校的体育赛事做准备的训练赛,训练中无裁判,无学校管理人员在场,也无证据证明在训练前学校相关人员对球员进行相关安全教育,故被告大学应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适宜承担70%;足球比赛对抗性较强,被告聂某在比赛中跳起抢球的动作存在犯规的可能性,其应对此危险动作的后果予以预见,而聂某未能预见,故应对原告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二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足球运动的危险性,被告聂某对原告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以20%为宜;关于原告金某的责任,因原告参加训练赛时已满18岁,为成年人,对于对抗性比赛的危险性较高应予预见,原告自身也应具有谨慎的注意意识,故原告金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10%。 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并按照判决的内容承担了各自的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伤害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责任如何划分是重点和难点。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有理有据,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案件最终公平判决起到了积极作用。 本案提醒教育机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安全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责任,无论是组织体育比赛还是其他活动都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的责任推卸不了。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示学生无裁判的体育比赛可能带来无法控制的局面。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避免发生此类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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