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按照项城市委、市政府的部署,某镇人民政府分段负责项城市某路旅游专线升级项目改造工程,某镇某村按照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施工项城市某路A段路两边的绿化工程。绿化带施工时,却出现施工者随意在施工路段上堆置、倾倒做绿化带用的土方,甚至把施工土方堆放在路中央双黄线的地方,占据大半幅路面,也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妨碍车辆和行人安全。 2017年4月16日20时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朱某,由北向南行驶到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和某行政村某路绿化施工路段时,撞上了该施工路段堆放在路中央西侧的土堆上,造成二人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严重后果,其中朱某的头部重重地摔在水泥路上,伤势严重。2017年5月5日,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了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朱某先后在项城市人民医院、郑大五附院、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其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而朱某的病情现仍需高昂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来维持。但朱某的家人不仅已花光所有积蓄,并且欠了不少外债。朱某的家人了解到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项城市某路旅游专线升级项目改造工程堆放的土方所致。项城市某路旅游专线升级项目改造工程是由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和项城市某村民委员会具体施工的。为此,朱某的家人多次找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和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他们都故意推脱、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7年11月3日,朱某的公公(刘某的父亲)来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的王登攀主任热情的接待了他。朱某的公公称,儿媳朱某由于颅脑损伤、部分颅脑摘除造成全身瘫痪,需要丈夫刘某和朱某的婆婆两人在家照顾护理,为了筹集儿媳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自己四处打工挣钱,并向亲朋借了个遍,如今不仅治疗费没有着落,连维持基本的生活也比较困难,朱某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因此请求法律援助。王主任在审核了朱某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并到其家庭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后,认为根据《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朱某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援条件,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朱某法律援助,并指派西华县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金建国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金建国接受指派后,及时与朱某的家人取得联系,认真听取朱某家人的陈述,详细查阅了朱某的病历、事故证明等各种证据材料,并到事故现场实地查看。承办人认真了解案情之后,仔细分析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各方当事人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承办人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项城市交通运输局、项城市公路管理局和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拟写了起诉状到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因受援人无力支付诉讼费,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申请,通过与法院沟通,法院同意受援人朱某、刘某免交诉讼费。法院立案后,承办人认真开展了代理工作,积极收集证据,搜寻大量的相关案例,寻找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各被告相互推诿,认为自己不是土方的堆放者,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反朱某和刘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代理人据理力争,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作为袁府精品旅游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决策者、监督者,对朱某和刘某的受伤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方,将土方肆意堆放到路上,并且堆放土方未设立警示标志,与本事故朱某、刘某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城市交通局和项城市公路局未按《公路法》、《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监督管理,具有管理过错,对朱某、刘某的受伤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庭审后,代理人多次与承办法官交流意见,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伤情及家庭经济状况。 项城市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经过合议,认为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项城市某路旅游专线升级项目改造工程时,在道路西侧上堆放土方,并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应对朱某和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交通运输局、项城市公路管理局、项城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在驾驶摩托车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带安全头盔),其未尽谨慎的驾驶义务,二受援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某镇人民政府对受援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刘某、朱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18557元。 受援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金建国继续为受援人代理此案二审,同样为受援人递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意其免交诉讼费。 在二审庭审中,代理人围绕本案谁应负主要责任发表了代理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事发路段夜间照明光线低的情况下,施工方未设立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朱某和刘某作为外地人不可能知悉路上堆放有土方,且事发路段照明昏暗,堆放的土堆也压过了双黄线,他们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只具有一般过失。经过与二审承办法官多次交流代理意见,部分代理意见得到了承办法官的认可。 经审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堆放物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责任纠纷。本案中致人损害的道路堆放物的管理义务人及堆放人未尽施工安全义务,致使受害人伤情严重,原审判决应当充分考虑施工人或管理义务人公共道路通行安全负有责任的重要性,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利于受害人,受害人对本人所受伤害应负次要责任为妥。于2018年5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赔偿朱某、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合计639714元。判决生效后,项城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2日主动履行了该案件赔偿义务,给受援人支付了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该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经过努力,通过法律手段对因朱某受伤导致贫困的家庭给予了帮助,避免了这个家庭陷入更加困难的境地。本案也是一起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诉讼当事人比较多,且各个诉讼当事人都在推脱责任,受援人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在一审判决对受援人不利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在二审中的努力,对庭审的准备比较充分,并且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代理意见。最终,为受援人争取了最大的利益,受援人对二审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 本案诉讼长达半年之久,受援人家庭因受援人受伤瘫痪导致贫困,一审法院已同意其免交了诉讼费,二审仍无力缴纳诉讼费,为此,代理人多次找二审法院沟通,最后二审法院也同意受援人免交诉讼费,解决了受援人的困难。 本案的终审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朱某、刘某仍承担了40%的责任,但代理人已尽了最大努力为其争取尽可能多的赔偿,代理人提出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未设警示标志,施工方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该判决结果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受援人家庭的贫困状况。本案进一步表明,法律援助在帮助困难群众及时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实现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