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7日上午,石台县仙寓镇陈某像往常一样在安徽某公司马鞍山市含山县某广场工地内从事施工工作。中午十二时许,工友檀某下班后未看见陈某,于是向公司施工方负责人反映,施工方立即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寻找,发现十层有一死者,经确认为陈某。后向当地110、120报警,经公安及医务人员现场确认陈某系高空坠落身亡,排除他杀。当噩耗传回家中时,陈某父母、妻儿悲痛万分,因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来到石台县仙寓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 经审查,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与当日指派熟悉情况的仙寓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汪斌、陈聃两人承办此案。汪斌、陈聃接受指派后,立即出发火速赶往马鞍山市含山县开展法律援助维权。6月8日,承办人员到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事发公司登记信息,同时到公司详细了解事情发生经过,迅速收集陈某工作证、上下班考勤簿、领取工资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为进一步固定、收集认定工伤相关证据,承办人员还来到施工现场,实地查看陈某当时工作环境,并找到当时与陈某一起工作的工友檀某等人,收集制作证人证言。经调查了解到,陈某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从第十四层坠落至第十层,发现时已死亡,后经110、120进一步核实,并向死者家属出具了死亡等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分析,死者陈某与公司应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虽发生在放假期间,但是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工作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赔偿应由公司全额赔偿。 因经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过长,死者家属也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承办人与用人单位经多轮调解,终于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用人单位公司除承担死者亲属一行人员往返食宿费2万元、殡仪馆相关费用1万元外,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7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120元,另行补偿59000元,共计70万元。 之所以未能一次性调解成功,关键是双方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最初存在争议,后经承办人员摆事实、讲法律法理,终达成共识。 (一)陈某放假期间在工地不明原因死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事发当天,县政府已发文件给各施工方,在高考6日至8日期间,停止一切施工,死者未经公司安排,怎么会发生事故?认为事故有些蹊跷,不排除当事人自杀的可能,故不愿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承办人员出具了医院120部门关于陈某死亡证明书以及檀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陈某系6月7日上午在工地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事发当日虽属高考期间,但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范某安排檀某和死者陈某到工地上从事拆除电梯防护等非噪音工作,致陈某发生意外。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办人员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公司负责举证陈某系自杀,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死亡系自杀等所致,属于举证不能,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二)陈某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公司辩称与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也不属于工伤,而应按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进行赔偿。陈某的伤亡如果认定为工伤,则可以享受工伤劳动保险待遇;如果被认定为雇佣损害关系,那么雇佣方主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关系属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并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有营业执照,用工主体适格。 本案承办人员收集并出具了死者陈某上下班考勤簿、领取收入证明材料、工作证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死者生前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及工作证明,接受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陈某与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三)陈某临近退休年龄,工伤赔偿能否享受全额赔偿。公司认为死者陈某系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认定为工伤,陈某今年已58岁,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精神,赔偿金应当按工伤总额的60%进行计赔。承办人员提出:首先,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公司应当为农民工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否则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事故标准进行赔偿。其次,公司按60%进行赔偿的说法明显是误解。《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这里按比例赔偿特指因工伤享受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包括其他赔偿项目。第三,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某属于因工死亡情形,因享受全额工伤赔偿。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农民工因工死亡赔偿纠纷案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由此百般推诿和减少赔偿数额。承办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事发地,摸清情况,收集陈某工作证、上下班考勤簿、领取工资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同时,固定工伤发生时间、地点及造成损害结果等关键证据材料。本案索赔成功的关键是受害方代理人取得了足够的证据证明陈某与公司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因公发生事故的事实,为之后的顺利调解铺平了道路。家中顶梁柱的陈某突然死亡,让原本经济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受害方亲属在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帮助下,最终成功地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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