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对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与韦某某驾驶由覃某某从出租车公司租用的车牌为粤GYG××9黑色现代小汽车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同年3月7日凌晨,韦某某驾驶粤GYG××9小汽车搭乘樊某某和蓝某某从广州返回广西,当韦某某驾车途径广东省罗定市某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该车内搜查出可疑毒品一批,其中,在该车副驾驶座座位旁的车门储物格处搜查出两杯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在轿车后排脚踏处一个黄色鞋盒内搜出褐色片状物体;在车内后备箱搜出红色小玻璃瓶等物品一批。另外,在樊某某身上搜出一支疑似自制火药枪、三发自制子弹及可疑毒品白色晶体0.6克、白色晶体0.8克、红色粒状固体0.3克、灰色固体0.3克等物品。经过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有131.3克白色晶体、红色粉末、红色粒状固体均检出来甲基苯丙胺成分,1262.2克灰色粉末红色片状固体均检测出咖啡因成分(其中,从车内搜获的毒品有咖啡因1262.2克、甲基苯丙胺129.6克,从樊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0.6克、白色晶体0.8克、红色粒状固体0.3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灰色固体0.3克为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扣押的枪型物品是仿制“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械性能,弹型物品是自制手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 2016年3月10日,樊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依法羁押于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看守所。后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运输毒品罪为由依法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月18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收到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辩护函,于2017年2月7日指派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大庚担任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于同年2月15日前往看守所办理会见,对整个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在2017年3月16日开庭前,法律援助律师数次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及是否有前科记录,向被告人释明阐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及对应的法定量刑情节,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在询问案情时,被告人樊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对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有异议,其陈述没见过毒品,毒品不是他的。鉴于上述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向被告人详细了解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在获得被告人的明确答复后,进行详细记录;会见结束后,法律援助律师离开时,反复叮嘱被告人,在看守所接受看管期间,一定要遵守看守所的纪律,服从监管人员的合理要求,有任何诉求可以通过驻所检察官及看守所的看管民警进行反映,不能有任何极端的行为。 在通过多次的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后,承办此案的律师发现车上查获的毒品(咖啡因1262.2克、甲基苯丙胺129.6克)归谁持有或所有,在讯问笔录及客观证据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公诉机关认定,樊某某系该毒品的持有人,仅仅是因为证人韦某某的指证,但韦某某并没有亲眼看见樊某某携带毒品上车,所以韦某某的证言无法直接证实该部分毒品是樊某某所持有或所有,另一名同乘的证人蓝某某在询问中表示,樊某某驱车接乘到蓝某某时,该毒品已经在车上,且韦某某是樊某某请来开车的,只是司机,因此他认为该毒品应该属于樊某某持有或所有的,而蓝某某认为该毒品应该属于樊某某持有或所有的观点只是通过推定作出的判断。以上两名证人所作的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很明显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存在猜测性、不确定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本案经过长达数个小时的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无论是韦某某、蓝某某在讯问笔录中都陈述没有看到樊某某拿毒品上车。而在辨认笔录中均指认该批毒品为樊某某所有,是猜测性指证,在讯问笔录中没有相应细节印证。在2016年3月7日《讯问笔录》第三页中,韦某某(吸毒人员)提到仅看到樊某某拿了一个黄包放在挡风玻璃空位处,第五页中说副驾驶下的盒子是樊某某放的,没说里面的毒品是樊某某放的。而且该盒子在车上放了一个星期,这一个星期内车辆一直是韦某某控制的,不能排除其他人往盒子里面放毒品的可能性。韦某某的指证未能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确定性的标准。 蓝某某2007年因制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蓝某某在2016年3月7日的笔录中第六页提到,觉得毒品可能是樊某某所有的,并没有看到樊某某亲手把毒品放入车上的盒子里。这是猜测性意见。在2016年03月10日的笔录第四页,蓝某某又供述不知道韦某某、樊某某有何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说明蓝某某并不清楚毒品是否属樊某某所有。 综上,不能排除本案毒品为樊某某以外的人所有。本案证据不能得出该批毒品为樊某某所有的结论。指控证据不周延,不具有唯一性。 二、对公诉人对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性无异议。2017年7月31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53刑初1号判决书,认为对车上查获的毒品究竟是谁持有或者是谁带上车,被告人樊某某否认属其所有;证人韦某某指证是樊某某的,但并没亲眼看见樊某某带毒品上车,所以其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毒品是由樊某某所持有或带上车;证人蓝某某认为当时韦某某、樊某某来接其时毒品已经在车上,而韦某某是樊某某请来开车的,所以其觉得这些东西有可能是樊某某的,蓝某某的证言具有猜测性,没有确定性,其证言无法证实车上毒品是由樊某某所持有或带上车;被告人樊某某以及韦某某、蓝某某均为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前均在车上,三人均有带上述毒品上车的嫌疑,所以本案对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运输毒品罪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车上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樊某某带上车或持有;该案件也没有证据证实樊某某明知该车上放置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樊某某没有提出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毒品犯罪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未完全遵循常规的辩护思路,将重罪转化为轻罪,做更改罪名的辩护,如通过辩护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改变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而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而是将辩护的重点放在刑罚量刑较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并认真研究案卷材料,从言词证据入手,以讯问笔录中的指证及指认存在不确定、不充分的供述作为关键要点,结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标准及证明力度,在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作为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引入证据存疑时不应采纳的重要观点,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樊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被法庭采纳。 本案律师辩护的成功,也再一次提醒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查证和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的同时,也应当充分结合法治精神,展现国家司法的公平正义,在犯罪证据的搜集及分析上,要做到更加全局的把握,遵循证据规则,在主动寻找证明犯罪证据的同时,也要注意证明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没有充分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和证明体系时,才能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结论,因此才能彰显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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