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冯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冯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200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2004年4月20日被交付河北省深州监狱执行刑罚,2004年8月17日,调入沧州监狱服刑。2007年7月26日,因发现盗窃罪漏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四千元,刑期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2012年4月18日,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5年1月19日,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现刑期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月15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罪犯冯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应当减刑条件,为罪犯冯某某提请减刑。同日,沧州监狱十三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罪犯冯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不断纠正自己的错误,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先后获得考核表扬八次,考核记功四次,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虽然罚金未缴纳且未退还赃款,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条件,因此,监区干警一致同意为罪犯冯某某提请减刑。 由于罪犯冯某某1994年6月1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第七条规定,经十三监区干警集体研究,建议对罪犯冯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十三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1月26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罪犯冯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及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规定,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罪犯冯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2018年1月26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罪犯冯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应当减刑的条件。但因其系累犯,且未缴纳罚金及退还赃款,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同意对罪犯冯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罪犯冯某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冯某某符合应当减刑的法定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沧州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罪犯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4月3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冯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冯某某符合应当减刑的法定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5月4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刑更第1228号裁定书,认为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考核表扬八次,考核记功四次,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虽然罚金未缴纳,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条件。因此,根据罪犯冯某某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交付执行后的一贯性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对罪犯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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