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北京市西城区某街道居民李某(女)与杨某(男)于1953 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杨甲,男, 67 岁(配偶王某,儿子杨某甲,39岁);长女:杨乙,女, 64 岁(配偶杜某,女儿杜某乙,32岁);次子:杨丙,男,殁于54岁(于2014年去世,配偶安某,儿子杨某丙,32岁)。 2019年5月,李某写下遗嘱。同年10月,李某去世。2020年1月,杜某来到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称自己家里长辈去世,留下遗嘱,但现在各方分歧较大,不知如何办理继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2020年1月某日,接到杜某的调解申请后,调委会初步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调委会向杜某介绍了人民调解的基本要求、流程。同时向杜某说明,因杜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如果需要调解,应由其妻子杨乙提出申请。调委会随即与杨乙进行联系,询问案件有关情况,掌握了杨某一家的人员关系和纠纷由来。 之后调委会分别联系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向他们转达了杨乙的调解意愿,说服各当事人一起见面协商。 随后调解员安排时间把各当事人叫到一起,通过翻看家庭相册、聚会录像的方式,共同寻找对彼此亲情的美好回忆。期间,调解员再次介绍了人民调解办理流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等,争取大家能够接受调解。 在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丙、杜某乙接受了调解并提出调解申请后,调解员通过多方走访、联系进行了初步调查,认真梳理资料,掌握了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案中杨甲、杨乙、杨丙兄妹三人父亲杨某、母亲李某分别于1997年、2019年先后去世,母亲李某名下有位于西城区某胡同的房产两处,一处房屋建筑面积33.40平方米,于2015年4月登记在李某名下;另一处房屋建筑面积29.21平方米,于2015年5月登记在李某名下。 另查明,李某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其丈夫杨某于1997年4月去世,无遗嘱;丈夫去世后李某未再婚;2014年6月,次子杨丙去世,无遗嘱。2019年5月李某留下遗嘱:将自己名下上述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西城区的两处房产数间房屋,分别赠与孙子杨某甲、杨某丙、外孙女杜某乙三人。李某去世后,没有未清偿的债务纠纷,所涉房屋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等情况及其他纠纷。2019年11月,杨某甲、杨某丙、外孙女杜某乙到北京某公证处,公证接受遗嘱赠与。李某长子杨甲提出,自己身为老人目前唯一的儿子,理应由自己继承。长女杨乙提出,自己身为女儿,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老人房产自己理应有份。而杨某甲、杨某丙、外孙女杜某乙三人坚决要求按遗嘱履行,由自己来继承李某房产。 在了解前因后果之后,调解员与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的杨甲、杨乙和杨某丙(杨丙的代位继承人)取得联系,向他们介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多次分开做个人工作,理解老人真实意愿表达。最终,三人同意按老人李某生前所订立的遗嘱来处理遗产。调解员随之将办理继承需要补齐的有关材料告知双方当事人,待他们准备完有关材料之后,再到现场办理调解文书。 调解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确定了如下法律事实: 一是关于李某遗产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第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有关规定,西城区某胡同的两处房产是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且由于该两处房产是李某婚前继承自父亲处继承而来,为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虽然其配偶杨某先于李某本人死亡,但全部房产仍然归李某一人处置,在进行遗产分割时不必考虑杨某是否有50%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二是关于李某继承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本案当中,因李某出生于1928年5月,其父母均早于李某去世,1997年4月,李某丈夫杨某去世。李某的三个婚生子女杨甲、杨乙、杨丙属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同样、平等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本案当中被继承人李某的次子杨丙先于李某死亡的,该由杨丙的晚辈直系血亲杨某丙代位继承。杨某丙只能继承父亲杨丙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 , 在本案当中,杨甲、杨乙是李某遗产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杨某丙是其父亲杨丙的代位继承人,与其大伯杨甲、姑姑杨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 三是关于李某遗嘱效力的确定。李某生前所立的遗嘱由本人亲自书写,内容为对名下房产的处置,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应被认定为本人有效的自书遗嘱。李某在《遗嘱》当中,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给了杨某甲、杜某乙、杨某丙,除杨某丙为第一顺位的法定代位继承人外,其他二人均不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但这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根据李某的有效遗嘱,杨某甲、杜某乙、杨某丙是其遗产的受赠人。 四是继承方式的选择与确定。因为李某立有遗嘱,其继承应该按照遗嘱优先进行办理。同时,李某在2019年10月去世后,受赠人杨某甲、杨某丙、外孙女杜某乙于2019年11月到北京某公证处,公证接受遗嘱赠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继承方式为按照李某遗嘱赠与其三个(外)孙子女。
【调解结果】
2020年7月某日,双方当事人来到调委会,在调解员查验各种证明文书原件、比对复印件之后,现场制作了调解笔录,并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1.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可《遗嘱》遗赠人李某生前2019年5月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并按遗嘱履行,认可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9年11月对杨某甲、杜某乙、杨某丙出具的《公证书》; 2.杨甲、杨乙、杨某丙同意配合受赠人杨某甲、杜某乙、杨某丙分别办理过户等受赠手续:将《遗嘱》遗赠人李某名下坐落在西城区某胡同两处房产的几间房屋分别过户到对应的受赠人名下。 此案调解完毕后,当事人申请了司法确认。各方都对案件办理结果表示了极大的理解和支持,也很感谢调委会帮助他们处理好家庭纠纷,维护了亲情。
【案例点评】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法律适用也比较简单,按照法律规定,就是依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来处理。但是本案当事人并不了解法律规定,或者觉得法律规定与社会常理有悖,不能接受。所以本案能够成功调解,得益于调解员对当事人情、理、法的耐心说服,让本案涉及纠纷既能合法解决,结果又能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及时化解了家庭内部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本案中调解员灵活运用了搁置争议焦点转移、抛出替代解决方案等方式方法,推动问题的实质解决。这与调解员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的沟通技巧密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