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对王某等3人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李某、代某(女)均系深圳市罗湖区某物业公司的老员工,工作时间最短的代某也已达9年多,而且代某于2020年的9月2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中王某于2008年10月25日入职,任职保安班长,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7月30日。李某于2005年9月29日入职,任职保安班长,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8月30日。代某于2011年5月7日入职,任职保安收费员,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9月26日。 王某等三人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再加岗位补贴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王某、李某任职保安班长岗位补贴每月250元,绩效工资250元,代某任职保安收费员,岗位补贴每月100元,绩效工资250元。三人所在的岗位均实行24小时三班制,每班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由物业公司安排轮岗和轮休。 三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但据劳动者提出的实际工资与加班时长计算,用人单位提供的酬薪已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三人认为公司的工资支付标准过低,且不合法,数次就工资问题向公司提出了协商要求,但公司态度十分傲慢,对于员工的合法要求不理不睬,没有任何协商和补偿员工的意思表示。平时与员工相处融洽的公司领导,在谈到工资问题的时候瞬间变得无法通融。 在协商无望的情形下,2020年10月份,王某、李某、代某分别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未足额给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6日,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案情基本一致,王某、李某、代某三人的仲裁请求也基本相似:1.要求公司支付从入职之日至离职的加班工资分别为86860.8元、100837.8元、74694.4元;2.要求公司支付从入职之日至离职的高温津贴分别为9000元、11250元、6750元;3.王某、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26400元、33000元。另外,三人均提出了疫情专项补贴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疫情专项补助3000元。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为支持各物业公司认真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给予辖区内物业公司一定的疫情防控专项补贴。专项补贴根据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面积计算,补助对象有二,第一为物业公司,主要为支持物业公司购买疫情防控用品;第二为物业公司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主要是因一线工作人员承担大量的值守、量体温等实际工作,十分辛劳故给予相应补助。专项补贴早在2020年的六月份已发放至公司,但公司一直未发放至一线员工手中。而与三位申请人工作小区相邻的其他小区的物业公司员工已经拿到专项补贴,他们从各自物业公司领到了每人3000元的政府补贴。因此,三人均提出了每人3000元的疫情专项补贴的仲裁请求。 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2020年11月12日,王某、李某两位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2020年11月13日,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微众(盐田)律师事务所黄鹂律师办理。2020年11月15日,代某到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援助,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当日通过了代某的申请,并在当日将案件一并指派给黄鹂律师办理。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11月15日与三位申请人联系,详细了解案情具体情况,在沟通后获知,三位申请人均已向仲裁提交了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因三位申请人的材料与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三个案件合并审理。 承办律师审阅了三位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和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发现,三位申请人除劳动合同外,其他关键证据如工资条、入职表、考勤表、排班表、轮休表、工资表等均没有原件,承办律师认为三位申请人关于工资标准和存在加班的基本证据不够充分,向申请人提出了继续补充证据的法律建议。通过进一步沟通后,承办律师获知:首先,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方面存在多项缺失,本身就缺少考勤、打卡,也没有完整的工资条;其次,其他辅助性证据,因三位申请人在仲裁前已离职,离开了工作岗位,也无法再有效补充;再次,申请人与单位在协商的过程中,产生了不愉快,加之现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因此也找不到录音证据的机会;最后,开庭在即,证人证言方面暂时也无法实现。经全面沟通后,承办律师向三位申请人作出了证据不充足的风险提示,三位申请人均表示理解和接受。 对于疫情专项补贴的请求,承办律师认为,虽然根据申请人的描述政府补贴的对象包括一线工作人员,但劳动者手中没有相关的文件和证据。同时,此项补贴的领取对象是物业公司,最终补贴的分配权也是物业公司,补贴最终如何发放,什么时候、以什么形式发放决定权并不是劳动者个人。从法律上分析,政府补贴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法律适用范畴之内,劳动争议仲裁可能无法处理,承办律师就此事项也向三位申请人作出了说明。 2020年11月24日下午,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了三案,三位申请人及承办律师与用人单位代理律师一同到庭参加庭审。庭审时,双方对于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是否需要支付高温津贴、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数轮的激烈交锋。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三位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原件,对方律师否认了每周6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并提交了工资流水来证实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承办律师则提出:三位申请人共提交了2个月份的工资条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上实发工资的金额与对方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能予以对应,承办律师以此为由,提出了前述对应的情况,既印证了我方无法出具原件的工资条上有关工资构成的真实性,也印证了工资条上所显示的每月正常工作日为26天的真实性的观点。以此为标准计算,三人从入职之日起到离职之日止,按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王某加班工资为:2200/21.75/8*2*3435=86860.8元、李某加班工资为:2200/21.75/8*2*3988=100837.8元、代某加班工资为:2200/21.75/8*2*2954=74694.4元。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承办律师提出,王某、李某任职保安班长,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平时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协商在岗保安的工作,在小区内进行安全巡逻,指挥小区内车辆的停放。代某任职保安收费员,主要工作地点在小区车辆出口的岗亭收取停车费,但是收费岗的空调是最近两年才安装。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如遇上车主不能采用移动支付,则需要代某走出岗亭进行收费和找零;如遇上小区出口车辆堵塞,则需要代某进行现场的交通指挥和疏通。三人均不是完全在室内工作,据他们的工作场景分析,也无法采取完全的降温措施。三人根据深圳市高温补贴的标准:每月150元,每年发放5个月,从入职之日至离职的高温津贴王某为:150*5*12=9000元、李某为:150*5*15=11250元、代某为:150*5*9=6750元。 王某、李某同时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其计算标准为按月工资2200元为标准,即王某经济补偿金为2200*12=26400元,李某经济补偿金为2200*15=33000元。承办律师认为: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支持了申请人的大部分仲裁请求。首先认定了申请人提出的每天三个班,每班8小时,每周六天的工作时间,但合理地减去了半个小时的休息时间,每日的工作时间确定为7.5小时,并根据每天7.5小时的工作时间,确定加班时间,裁定用人单位支付2年的加班费。至于三人高温补贴的请求,仲裁庭提出各人的工作场景既有室内、也有室外,因此裁定用人单位按二分之一的金额支付高温补贴,因深圳市有关用人单位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的规定,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实施的,故高温补贴从2012年6月份开始计算。仲裁支持了王某、李某两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同时,因李某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9月29日,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另外,仲裁对各申请人的有关抗疫补贴的请求未进行处理。 2020年11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罗劳人仲裁【2020】591-593号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分别支付三申请人加班工资11126元、12138元、10621元;2.被申请人分别支付三申请人高温补贴3150元、3225元、3297元;3.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王某、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元、28600元。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承办律师与三位申请人就裁决书的裁决理由和具体结果再一次进行商量。承办律师分析了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依据、裁决结果,并向三位申请人一一释明。三位申请人均表示,仲裁裁决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裁决结果表示满意。 关于疫情专项补贴的问题,承办律师建议三位申请人直接向发放疫情专项补贴的街道办进行反映和投诉,三位申请人表示按承办律师的建议处理。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三位申请人向街道办进行了反映和投诉,在街道办的敦促下,物业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向各位申请人发放了补贴款共计4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者一方,如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仲裁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不打无准备之仗。其中,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三位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原件,对方律师否认了每周6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并提交了工资流水来证实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承办律师则根据三位申请人提交的2个月份的工资条的复印件上实发工资的金额与对方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能对应的情况,印证申请人一方无法出具原件的工资条上有关工资构成的真实性,也印证了工资条上所显示的每月正常工作日为26天的真实性的观点,最终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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