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张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东光县人。2004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2004年8月26日被交付河北省沧州监狱执行刑罚。2010年1月20日,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5年1月12日,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现刑期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0月27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张某某提请减刑。同日,沧州监狱十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张某某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考核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为其提请减刑。但其2000年3月2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同时,张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5月12日因违反监规纪律先后被严管集训3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规定,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2017年10月27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十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1月26日,沧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张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及张某某系累犯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沧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2018年1月26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张某某交付执行后,在服刑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条件。但因其于2000年3月23日因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累犯,同时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且因违反监规纪律先后三次被严管集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因此,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作出对张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张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沧州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4月3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但因张某某系累犯,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且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因违规违纪被严管集训三次,因此,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决定。沧州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4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刑更1346号裁定书,认为张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考核表扬五次,被严管集训三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同时考虑到张某某伙同他人蒙面入室实施抢劫、强奸作案,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和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