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7日18时,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在河南省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一条道路时,一名2岁女孩王某突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情况非常危险。正在这时,站在路北边的54岁农村妇女麻某不顾个人安危,追过去拉了王某一把,但两人还是没能躲开,均被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麻某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4900.23元。事故发生后,女孩王某父亲王某某和张某各给麻某1000元,便拒绝再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因没有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以事故现场破坏,证据灭失为由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英勇救人受伤的麻某无奈,只好将王某父亲王某某、母亲杨某和摩托车驾驶员张某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 2012年5月10日,麻某向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批,指派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董川龙律师办理此案。 董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麻某了解案件情况,发现本案看似一起标的额仅两万余元的简单交通事故纠纷,实际上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比较复杂。但本着对受援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董律师决心用专业知识抨击这种冷漠对待见义勇为公民的人。 面对王某家属“谁让你救我家孩子的”这一无情辩解,面对一个善良农村妇女渴求帮助的目光,董律师首先说服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并到交警队复印了事故卷宗,为人民法院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事实依据。通过当庭质证,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未报警和保护现场,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通过村庄时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没有确保安全横过道路,麻某为避免被告王某受伤而不顾一切上路拉人也有过错,应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但是实践中对待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车主,到底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然后再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损失,还是直接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损失,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例。董律师根据事实、依据法理明确提出,未投保交强险的错误行为应由行为的主体即机动车车主来买单,本案被告张某应承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的全额赔偿,其余损失按照责任分担比例。 提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金额由张某全额支付的观点后,下一步要解决的就是麻某见义勇为救人过程中违反道路安全相关规定引起自身的伤害由谁承担责任。董律师提出,当时麻某在提醒王某的同时做出了上前拉王某的举动,主观上是为了避免王某受到伤害,而麻某与王某之间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这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及以无因管理方面来主张权利。故麻某与王某所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均应由王某进行赔偿。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董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灵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按照交强险保额赔偿麻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麻某剩余经济损失9591.83元的60%,两项共计15755.1元;王某的父母王某某、杨某赔偿麻某剩余经济损失9591.83元的40%即3836.7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驾驶的车辆为助力车而非机动车,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承担10000元医疗费错误。二审时,董律师再次为麻某提供了法律援助。针对张某提出的新辩解,董律师在代理意见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的相关规定,张某驾驶的助力车动力燃料是汽油,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整车重量超过40公斤,没有脚踏装置,明显属于机动车。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董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见义勇为公民权益维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标的额仅两万余元,但对于经济困难的受援人来说已是不可承受之重,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现救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承办律师运用自身专业能力,一步步抽丝剥茧,将案件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呈现在法官和当事人面前。首先说服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为人民法院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事实依据;然后针对机动车车主未购买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受害人医疗费损失这一问题据理力争;最后提出受援人是为了救人才不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应遵循无因管理原则,由王某父母代为承担其交通违规的同等责任;二审中又有理有据地驳斥了被告人关于所驾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辩解,最终代理意见被两级法院采纳,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