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郜某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郜某于2015年10月到内蒙古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从事检修工作,2015年11月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18日上午,郜某在炼焦车间距离地面4米高的装煤车上检修时,不慎跌落,导致颈椎受伤,随即被送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4天后,转到宁夏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到北京市宣武医院进行检查,又在乌海市蒙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0天。2017年9月28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郜某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1月15日,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郜某发生工伤后,内蒙古某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指派一名陪护人员,但是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概不予支付。郜某康复后与该公司商讨工伤赔偿事宜,公司迟迟不予答复。后来郜某了解到,内蒙古某煤焦化有限公司虽然与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郜某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得不到解决,无奈只能走诉讼这条路。 2018年1月26日,郜某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向乌海市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郜某涉及的案由及经济状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乌海市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查伯勋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担任郜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工伤待遇纠纷的案件。援助律师认真查阅了《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受援人起草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申请书,并进行了递交。 2018年3月1日,乌海市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案进行立案调解。法援律师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某煤焦化有限公司的法务人员进行了多次协调,历时两个多月,双方在庭外初步达成调解意向。 达成调解意向后,内蒙古某煤焦化有限公司担心受援人反悔,以申请人的身份提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15日,乌海市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内蒙古某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根据被申请人向我方提出的申请,我方同意解除其与我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89.69元,共计191597.69元;被申请人15日内向申请人移交治疗工伤所支出各项费用的有效发票及有效票据;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未提供相关手续故我方不予支付。” 代理律师查伯勋针对该公司的请求提出意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应按照被申请人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并非是社保缴费核定基数,且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进行社保登记手续,缴纳社保费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所以过错在申请人方,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统筹地区以外区域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都属于合理赔偿范围,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都予以认可。 在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乌海市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制作了乌达劳人仲调字[2018]第9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内蒙古某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受援人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0000元。受援人郜某在签收调解书时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该由谁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从节约用工成本角度出发,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意外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导致职工工伤后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这不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也不是用人单位拒绝赔偿或少许赔偿的理由,职工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本案受援人郜某因工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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