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3日下午,崔某雯驾驶摩托车搭乘范某璐,张某静自驾湘A9ZV06号两轮摩托车一同从长沙市宁乡市金洲新城出发前往长沙湖南电子职业学校与王某杰会面时,张某静要去解放西路会见朋友,将摩托车交由王某杰驾驶并搭乘王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和崔某雯驾驶的摩托车搭乘范某璐一同前往,到达解放西路菲比国际酒吧楼前处,张某静前去会友而将摩托车交由王某杰管理而离开。此时,王某杰邀请崔某雯去该酒吧泡吧,在酒吧内,王某杰微信与同学黄某晋私聊,得知黄某晋与另一朋友谭某雅在酒吧隔壁店内要求一起玩耍。2017年4月14日凌晨,王某杰、黄某晋、崔某雯、谭某雅在菲比酒吧会合,王某杰、黄某晋提议再去酒吧玩耍,于是,王某杰驾驶湘A9ZV06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崔某雯、黄某晋驾驶摩托车搭乘谭某雅一同出发。凌晨5时许,王某杰驾驶湘A9ZV06号两轮摩托车沿开福区湘江路由西南往西营盘路隧道湘江路匝道500米路段时,发生湘A9ZV06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隧道墙体碰撞,车身右侧与隧道台阶刮擦,致驾驶员王某杰死亡、崔某雯受伤,湘A9ZV06号与隧道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雯无责任。 崔某雯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328741.57元,其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暂定伤后2年;被鉴定人后续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可参照医疗机构计算评估,必要时需另外补充鉴定。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崔某雯向湖南省宁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8年3月5日,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后指派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何超民承办此案。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向受援人崔某雯及其父亲崔某建详询案情,并前往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查阅涉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获知肇事驾驶员王某杰系未成年人、无证驾车,所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边某峰(未为该车购买保险)。边某峰于2017年3月初将车出借给朋友张某静,由其管理、使用,崔某雯、张某静、王某杰系朋友关系。 承办人认为王某华、吴某明为肇事者王某杰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王某杰造成原告伤害损失赔偿的替代责任;张某静作为湘A9ZV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使用人、控制者,明知王某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摩托车交给王某杰驾驶和管理;边某峰明知自己所有的肇事车未购买保险,其机动车摩托车存在缺陷而出借给张某静,张某静、边某峰2人均存在过错,且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原告伤害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为保障受援人崔某雯得到应有的赔偿,承办人为受援人代书起草诉讼文书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华、吴某明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儿子王某杰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静系成年人,被告张某静将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的王某杰造成事故发生,均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边某峰辩称,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其中,故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事故车辆虽属其所有,但已借给被告张某静,被告张某静系在其不知情时再借给王某杰及原告,故其不存在过错;其对被告张某静就事故车辆保险已过期等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如需使用则应由被告张某静续保,其不知被告张某静无摩托车驾驶证,若张某静无驾驶证就不会将价值近8000元的摩托车借给张某静长期使用,其还叮嘱过张某静只能骑着上下班,不要骑到外面去,要特别注意安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静不是事故车的驾驶人,张某静无驾驶证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张某静不能认定为存在过错。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和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承办人辩论如下:1.王某杰驾驶湘A9ZV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隧道发生碰撞,造成崔某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杰承担全部责任,崔某雯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杰系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华、吴某明均为王某杰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王某杰驾驶车辆造成崔某雯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2.张某静将其管理控制的湘A92ZV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某杰驾驶,且王某杰不具有驾驶证资格,张某静存在过错。边某峰将车辆借给张某静后,张某静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张某静应对该车进行合理的管理。张某静在将车借给王某杰驾驶时,未对王某杰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能力进行必要审查,张某静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边某峰就其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以及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张某静,边某峰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车辆在2016年6月27日该机动车交强险到期后,被告边某峰应具有续保的义务,其未续保显然具有主观过错。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崔某雯承担赔偿责任。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核定崔某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772325.11元,并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判决:崔某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10%,即65232.51元;王某华、吴某明共同承担60%,即391395.07元;张某静承担30%,即195697.53元;边某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
【案件点评】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为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混合责任等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责任又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并不根据其年龄或认知能力或者是否是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统一由监护人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