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000元。后由于B公司无力开发,双方协商并经B公司推荐,2019年12月25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软件开发总价款5万元,软件的开发时间为2个月,A公司应先付25000元作为预付款,工期完成到80%规定的交付内容,A公司进行测试,测试通过支付15000元,软件主体程序完成并实现所有功能,再支付尾款1万元。A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交于C公司12000元。软件开发期间发生了疫情,但2020年3月27日开始已经能够进行开发工作。此后,A公司多次向C公司询问并催促软件开发进度。在此期间,C公司一直没有向A公司索要过开发费用;因C公司迟迟未能完成软件开发,A公司通知C公司要求走法律程序,后又通知C公司已经委托其他公司开发软件。2020年10月,A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软件开发合同》,C公司返还A公司交付的开发费用25000元。C公司辩称A公司仅交付C公司12000元预付款,未按合同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应驳回A公司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 (二)《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三)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25000元开发费的主张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一)对解除《软件开发合同》予以确认; (二)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 1.A公司构成违约 根据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第八条第2.1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2.5万元作为预付款”,A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预付款25000元,依据证据能证明支付了12000元,A公司主张余下的13000元应该由案外人B公司向C公司支付,但该主张没有法定和合同依据支持,该主张不成立,A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C公司支付全额预付款,构成违约。 2.C公司构成违约 (1)A公司没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向对方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应区别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规则。当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可以不通知对方;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或者只履行了一部分义务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举证、解释、改正的机会,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A公司先与B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并预付13000元,后B公司无力开发,B公司与A公司协商并经B公司推荐,A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预付款2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通知义务,A公司向C公司实际支付12000元预付款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并多次催促软件开发进度、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预付过13000元的事实,C公司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先通知A公司继续支付剩余13000元预付款,给A公司举证、解释、改正没有支付剩余13000元预付款机会。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C公司一直没有向A公司提出支付预付款一事,表明C公司没有以要求支付剩余13000元预付款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 (2)C公司没有完成软件开发构成违约 A公司没有履行另一部分13000元的预付款并不是导致C公司一再拖延软件开发进程的主要原因,合同约定软件的开发时间为2个月,软件开发期间发生了疫情,从微信聊天证据显示,2020年3月27日已经能够进行开发工作,至2020年6月17日C公司尚未完成软件开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个月的期限。C公司没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又没有在除去疫情影响后的2个月内完成软件开发,因此,C公司构成违约。 (二)《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按照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应在2个月完成软件开发,除去疫情影响期间,C公司2个月内没有完成软件开发,使得继续履行该《软件开发合同》对A公司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A公司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解除该《软件开发合同》予以确认。 (三)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25000元开发费的主张能否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A公司应预付25000元预付款,但实际预付12000元,剩余的13000元并没有支付给C公司。A公司在预付款方面存在违约,仲裁庭对解除该《软件开发合同》已经予以支持,考虑到C公司前期投入的开发成本,以及A公司在预付款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对C公司软件开发积极性的潜在影响,对A公司实际预付12000元不应予以返还,C公司没有收到剩余的13000元的预付款,因此对A公司要求返还25000元开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的义务应当形成对价。本案中,C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软件开发,也未向A公司行使主张另一部分13000元预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而是在发生争议时,就未受领部分拒绝全部对待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属于滥用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正当行使权利,滥用权利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当遇到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有重大瑕疵,或者只履行了一部分义务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举证、解释、改正的机会,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后履行一方便不能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仍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否则可能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