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张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郧县,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2016年1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2016年12月8日,张某到江夏区司法局报到,由金港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张某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思想上对社区服刑不够重视,现实表现不积极,每周电话汇报、上报书面思想汇报均比较被动,履行社区服刑义务时比较懈怠。鉴于这种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教育谈话,但张某的态度没有明显改善。 2. 2018年1月8日张某向司法所口头提出请假申请,称远房亲戚去世,需要回湖北郧县老家办理丧事。司法所工作人员告知张某,其请假事由不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武汉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关于请假外出的规定,告知张某不要外出,安心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2018年1月9日,江夏区社区矫正局工作人员在武汉市社区矫正预警平台上查到张某乘火车出行的相关记录,立即联系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求核实张某出行情况。工作人员当即与张某进行电话联系,张某谎称其本人在武汉市。 3.工作人员立即对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进行了调查取证。司法所利用社区矫正微信管理群,对张某进行微信共享实时位置,张某的定位显示为湖北省郧县青曲镇,工作人员保存了定位记录。工作人员登录武汉市社区矫正管理平台,确定张某实时定位并保存相关记录。随后,工作人员再次对张某进行电话联系,告知张某现已掌握其违规外出的相关证据,在电话中对张某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张某立即返回武汉,并到司法所报到。 1月10日下午,张某回汉后,立即到司法所报到。在与张某的谈话中,工作人员再次核实了张某擅自外出的前因后果及确定时间,告知张某是在明知不允许请假的情况下,擅自外出,抱着侥幸的心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社区矫正规定,要给予警告处罚一次,并就谈话内容制作谈话笔录。 (二)给予警告的情况 2018年1月15日,司法所向江夏区社区矫正局提交了关于提请对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的给予警告处罚的报告和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经核实,张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私自购买火车票前往湖北郧县,其行为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武汉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江夏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江夏区司法局分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1月17日,江夏区社区矫正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所会同张某的矫正小组,向张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张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其严重影响。 (四)警告的效果 在对张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张某对自己身份有了明确认识,认识到如果违反规定擅自外出必然要接受处罚,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张某在接受警告处罚后,遵守社区矫正规定的意识增强了,态度转变明显,积极主动参加社区服务与教育学习,并书写个人心得体会。 (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8年1月,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对江夏区社区矫正局的警告处罚进行了监督,对受到警告处罚是社区服刑人员一对一谈话。工作人员查阅卷宗、检察警告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否依法依规,教育社区服刑人员遵守规定,珍惜机会,端正思想,认真接受社区矫正教育改造。 (六)警示教育影响深远 在对张某给予警告后,司法所通知所有的社区服刑人员到司法所参加警示教育学习会,会上通报了张某因擅自外出行为受到警告处罚,告诫社区服刑人员不能擅自外出,严格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增强社区服刑人员自我约束和管理机制,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

【小结】

在本案中,社区矫正机构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服从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措施,做到调查取证全程留痕,规范管理措施,有迹可查。通过加强监管,促使社区服刑人员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起到警示教育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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