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某,女,1988年03月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0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2011)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2016年05月0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1刑更40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04月04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依据(2017)宁01刑更56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有吸毒经历,应从严掌握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不予假释。2018年对该服刑人员启动减刑程序。
【案件办理过程】
李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身份意识明确,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落实互监制度。遵守生活卫生制度,保持内务和个人卫生整洁。在生产劳动中,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认真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良好。自2016年01月至2017年07月计分期间,获得3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 23号)第三条,第六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高法[2017] 138号)第3条、第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监区于2018年01月02日召开全体警察会议,责任警察做出对该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建议,建议对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于当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监狱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该服刑人员的减刑建议集体合议,建议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将减刑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刑罚执行科和监狱评审委员会当天召开会议,建议该服刑人员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2018年01月02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于2018年01月02日在全狱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自2018年01月02日起至2018年01月08日止。公示期间,全狱警察、职工、服刑人员,对李某某提请和办理减刑案件没有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8年01月08召开监狱长办公会,提出对该服刑人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的减刑建议。2018年1月9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李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服刑人员财产刑已履行完毕。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2月12日以(2018)宁01刑更22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 23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