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男方朱某与女方洪某原系夫妻,于2017年12月4日在厦门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归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现考虑到这一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困难,遂决定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男方朱某所有。双方到当初办理离婚登记的民政局提出修改离婚协议约定的申请后,被工作人员告知他们不受理此项业务。二人遂来到公证处进行咨询。 公证员审查了男女双方的身份及其所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并通过询问了解了男方目前的生活状态、有无抚养孩子条件以及双方变更抚养权有无征求过孩子的意愿。公证员向双方告知了办理协议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特别提示双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抚养系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离婚而消灭、变更,无论是否签订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父母双方对子女仍具有抚养义务,不得凭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而免除义务,且对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在处理其抚养权问题有争议时,要遵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保护原则,并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同时,不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另一方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探望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向朱某与洪某确认变更孩子抚养权事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民政局核查双方的婚姻关系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员为朱某与洪某办理了协议书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欲通过公证变更先前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关系约定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甲方:朱某。 乙方:洪某。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原系夫妻,二人于XX年XX月XX日在厦门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XXXX)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朱某甲归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对上述抚养方案变更达成协议如下:小孩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朱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X)由甲方抚养,随甲方生活,由甲方自行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一方可以随时探望。该协议书各项条款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朱某与乙方洪某于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右手大拇指指印均属实。 该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