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某物流园项目工程交由申请人进行监理,总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建安费暂定50,000,000元。 合同第五条签约酬金:1. 暂定签约酬金601,584元。2. 以暂定建安费5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相应监理取费标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收费标准的49.80%计取。监理费最终结算总金额=竣工验收审计认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为计算基数,即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取费*中标监理费的报价取费率。 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保修期满。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条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程酬金=本合同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监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安排监理工程师和相关监理人员制作了该项目相关的系列监理文件,履行监理人职责。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3日开工,项目备案工期为400个日历天,2020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人2020年12月16日对该工程项目作出《预验收监理总结》。在该《预验收监理总结》第三大项的第2点:“进度控制”记载:“2.延期原因:在计划实施中,因出现村民阻工、疫情暴发、本地区雨水多的情况,影响了施工进度的顺利推进,且主要原因是承包人资金不足、人员不够、材料跟不上等管理原因所致,致使工期延期。”在第3点的造价控制结果记载:“业主资金能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顺利和有效推进,未发生过拖欠。”在第5点合同管理的工程工期延期记载:“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承包人至今未在有效期内办理书面申请报告手续。监理人提请承包人补办相关手续。” 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结算书,对实际施工结算审定价为62,177,895.90元,计算出应收实际监理费为746,134.75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对此金额不持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延期金额699,501.33元不予认可。 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认为根据合同应收监理费为746,134.75元;应收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357,868.33元。并在该函第三点称考虑将延期附加工作酬金降至200,000元作为包干补偿。但被申请人对延期附加工作酬金357,868.33元不予认可,也未认可200,000元的包干补偿。 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备案登记工期为400个日历天,项目于2018年9月3日开工,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工期远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计划工期和备案工期,造成延期非申请人原因,申请人在延长的期限内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延期的附加工作报酬,于是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57,868.33。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延期附加工作酬金。 申请人认为,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条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只要是非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相应监理期限延长,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即使导致延长的原因不在被申请人,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和申请人原因,均应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相关责任。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相对固定,主要监理费对应的是施工阶段的服务,施工工期的延长也应当视为相应监理期限的延长。申请人在延长期提供了监理服务,除合同、招标文件外,结合公平原则,申请人也有权主张附加工作酬金。 被申请人认为,1. 监理费的收费标准有合同约定,有国家收费文件规定,都是按照工程投资总额来进行收费,不是按工期长短计取监理费。2.施工工期的延长,申请人作为监理人是有责任的,施工方案是通过监理人审批的,施工期限的延长是监理人批准的。监理人没有控制好施工进度。3. 合同上没有约定、法律上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在无过错、无责任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4. 施工工期与监理合同期限是两个概念,监理合同期限为1750天,即从2018年2月2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5.附加工作酬金在合同中有定义,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人工作。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正常工作之外的工作,不存在附加工作酬金。被申请人不应承担附加工作酬金。
【裁决结果】
在被申请人既无违约行为,又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为他人过错承担责任向申请人支付监理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和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和有违公平原则,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延期酬金。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使用说明”中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或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的酬金”。 《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结语和建议】
如何理解《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6.2.2条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监理合同》的当事双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该合同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三部分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本条款中只列明了“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监理人收取延长期限的附加工作酬金一种情况,而未考虑到非委托人原因所致的监理期限延长时,应由谁承担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问题。按本条款约定的理解,显然不利于委托人,即不管委托人有无监理期限延长的过错都得承担监理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查明,根据监理人工作总结记载,引起案涉工程项目监理期限延长的原因是案外人施工方,不是委托方。如果委托人在无过错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应将此种约定明确列载在《监理合同》之中,现《监理合同》的条款中并无委托人无过错或他人的责任亦应由委托人承担的明确约定,在合同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责任承担,应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或正常的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一是双方当事人在《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保修期满。”即申请人的监理服务期应为2018年2月2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这段时间均为监理人服务期。申请人认为监理期限只能以施工期计算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监理合同约定,本庭不予支持。据此,监理人的服务期限并未延长,至今仍在服务期内。二是监理人报酬,按《监理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本工程监理服务按竣工审计认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为计算基数,也即案涉工程的监理费收取是按项目竣工审计的投资总额为基数计取,不是按监理期限长短的时间计费。双方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委托方增加边坡治理工作量,但委托方已将增量列入投资总额中为监理人计取了监理报酬,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投资总额计算出的正常监理报酬746,134.75元并无争议。三是从正常交易习惯看,当事人只能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会为他人之过错承担责任。委托人对案涉工程监理期限的延长并无过错,这在监理人的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中记载明确。如果要委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为他人承担过错责任,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综上,在被申请人既无违约行为,又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为他人过错承担责任向申请人支付监理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和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和有违公平原则,本庭对申请人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项目离不开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依托于施工工作而存在,如果施工延期,承担监督职责的监理工作也势必将延期,延期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如何结算是监理合同相关的常见争议。对于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单位,其收费考量的主要因素是服务人员和服务期限,因此在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当将这两个因素做清晰明确的约定。在此基础上,服务人员不变而服务期限延长,监理单位的投入自然将成比例增加,相应的委托人支付延期附加监理费自然则将是遵从契约精神、尊重市场活动规则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