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某某,无固定职业,打算买一辆车跑滴滴谋生,2019年4月,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某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二手雷克萨斯车,车价为180000元,卢某某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剩余30000元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当天卢某某便把车开走了,可其后来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凑齐30000元车款,该车被二手车公司收回。2019年7月二手车公司老板致电卢某某称有人愿意帮卢某某垫付30000元车款,此人系吴某某(本案的被告人之一)。吴某某让卢某某跟着其去“挣钱”,这样就可以还他垫付的30000元钱了。吴某某所说的“挣钱”,即是以使用年限较久、可能没有全保的大货车为作案目标,通过尾随被害人驾驶车辆、利用对方驾车过程中占道、压线等违章情形趁机制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即报警,在交警部门快处快赔中心定责后,再到事先安排的汽车修理厂高额定损骗取钱财。卢某某因为没有工作,车款也没有办法还清的情况下,答应了吴某某一起“挣钱”的邀约,期间参与了两次作案,涉案金额48000元。 2019年8月4日,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卢某某没有聘请律师,2020年4月17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决定为卢某某指定辩护人,通知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周某律师、周某杰律师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法院阅卷了解案件情况,随后前往看守所会见卢某某。在会见过程中,卢某某表示已经知道自己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感到非常后悔。通过会见,承办律师了解到了卢某某参与本案的动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卢某某系主犯的地位,而承办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卢某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其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被认定为系从犯。在庭审辩论阶段,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卢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三)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中应系从犯。因本案另一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卢某某购买二手雷克萨斯车尚有首付车款未还完,以带卢某某找钱还车款为由,进而邀约卢某某一起“碰瓷”。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碰瓷”车辆系由吴某某决定,吴某某和受害者交涉,定损修理厂也由吴某某联系,作案后所得也是由吴某某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卢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20年6月2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诈骗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将受援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为辩护要点。援助律师指出在动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受援人参与作案存在经济压力和他人多次鼓动,具有一定被动性,与一般的诈骗案件被告人相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分析,受援人综合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与其他共犯有所区别,并且证据上也否定了其提供车辆事实,因此综合考量,受援人具备应认定为从犯的条件。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并给予了公正量刑。 本案中受援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服判,对于确有悔改之心的刑事被告人,公正地确定其在案件中的地位,更有利于树立其对法律的敬畏,起到教育警示挽救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