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申请人A公司为某大学生创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投资方,被申请人B为自主创业的博士,是本案被投资医疗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C风投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C风投公司有意向目标公司投资300-450万元,占目标公司的10%-15%的股权比例,目标公司应在2016年度实现净利润不低于300万元,2017年比2016年增长不低于20%,若目标公司未完成上述目标的50%,则投资者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主要股东进行回购。其中C风投公司承诺利用a风投集团的资源为公司经营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帮助目标拓展市场。同时该《投资意向书》约定其包括的条款除了保密和排他规定之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6年3月30日,A公司、B与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其中约定申请人投资450万元,认缴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83740元,占增资后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投资方以现金形式向目标公司拨投资款,拨付日为交割日。在双方交割完成,投资方将对资金进行解冻。 同日,A公司、B与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2016年与2017年的净利润综合低于330万元,则投资方有权要求B以投资本金加上10%年化收益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 2016年9月26日,A公司转入投资款450万元,此后该款项一直处于冻结状态,于2016年12月1日解冻。 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2017年的净利润均为负数。 2018年8月30日,A公司向B发出《股权回购通知书》,要求B回购A的全部股权。 2018年9月5日,B回复称,因A公司资金到位延迟以及中美贸易政策等不可抗力造成业绩不理想,该情况不应视为违约。 其后,A公司向本会提起仲裁,称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增资义务,B违反《增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未完成2016年、2017年的净利润目标,要求B支付股权回购款。 B抗辩称:1.涉案交易存在重大误解。B与A公司所在的金融集团背后操刀的C风投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中载明后者承诺“利用a风投集团的资源为公司经营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帮助目标公司拓展市场”,该承诺并未兑现,涉案交易属于重大误解。2.涉案合同涉及显失公平。B是初次创业者,而A公司基于丰富行业经验在相关合同撰写上具有优势地位。《投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未对增资到位时间做限定,未对增资解冻时间做任何限定,且通过排他条款阻止其他潜在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融资,是显失公平的。3.本案涉及不可抗力。由于A公司增资迟延,带来负面连锁效应,叠加中美贸易战下法令政策变化的时代背景,属于被申请人并不能预见和避免的不可抗力因素。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主张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是否成立?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B主张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可抗力不成立,B应向申请支付股权回购款: 第一,关于重大误解。仲裁庭认为《投资意向书》的合同主体是C风投公司与B,C风投公司所作承诺不能视为A公司所作承诺,且该意向书约定其条款除保密和排他规定之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关于投资方的承诺当然不具有约束力,《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故仲裁庭不采纳B关于合同签订时因A公司存在虚假承诺而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 第二,关于显示公平。仲裁庭认为B主张《投资意向书》存在排他条款、《补充协议》存在转让条款的限制以及业绩条款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博士文化水平,且应在对医疗器械行业特性和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具备足够认知,涉案系列文件、合同签订是双方综合权衡、相互妥协的结果,属于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合法有效。故仲裁庭不采纳关于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主张。 第三,关于不可抗力。仲裁庭认为尽管“中美贸易战”影响政策形势的变化,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政策对其经营状况造成实质影响,且其迟在股权回购申请发出时方提出。故仲裁庭对B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B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该条以及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构成显失公平的要件在于:客观上,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主观上,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此处对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优势”“经验”的判断需要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在专业领域的投融资合作之中,往往是一方掌握了更多专业技术知识优势,一方掌握更多投融资经验优势,但并不能当然说明双方对于另一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是完全未知的。特别是投融资交易合同磋商和订立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双方对彼此领域的深入考察,最终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综合权衡、互相妥协的结果,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存在显失公平需要格外谨慎。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与民商事交易常见的商业风险相比,具有不可预见性。对于政府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事件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产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随着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特别是中美贸易战的加剧,政府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动,这种变动有时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到的,但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贸易政策调整、客观情况发生不可避免的变化以及其中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时,当事人应当将不可抗力发生的事实及时通知对方,令对方你能够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止损,否则将承担因消极不作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上述案件中当事人一方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策变化对其经营状况造成实质影响,另一方面其不可抗力之抗辩也迟在股权回购申请方发出,那么其主张的不可抗力当然不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发生的公司增资纠纷。对于高校毕业生而言,自主创业成为其就业之外的新的选择。大学生作为具备专业素养和活跃创新能力的个体,在进行自主创业时具备独特的优势。但一方面,大学生创业伊始往往欠缺资金,其创业资金除通过政策补贴、申请银行贷款外,有时需要通过天使投资等形式向社会融资。但资本市场具有风险性、专业性,其对于大学生金融、法律、贸易背景知识储备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大学生往往欠缺足够的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实践经验,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进行商事交易存在认知和行为上的偏差,如对于交易对象的考察补足、不能理解合同条款背后蕴含的意义等。 本案中,该大学生即因未达到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的利润目标而承担了违约责任,这一案例也为大学生创业以及合同当事人进行投融资合作敲响了警钟: 一方面,大学生初涉资本市场,应当时刻保持警惕,备好金融知识储备,做好风险防控。同时,适当利用国家关于大学生自主创业方面的政策;另一方面,大学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深入考察,对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充分认知,包括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意向书等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体情况、合同权利义务分配方式、权利义务的履行时间等重要条款。 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形势变化,初创企业需警惕交易风险和金融风险,做好中短期的投融资战略规划,同时密切关注各国贸易政策的变动,备好法律武器,及时应对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