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崔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生于,初中,捕前系农民,甘肃省礼县人,2011年2月9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礼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甘肃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陇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6日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以(2013)陇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崔某某减刑一年一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崔某某在投入监狱服刑改造以来,通过民警耐心细致的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踏实卖力,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呈报假释条件。 2015年6月7日,武都监狱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表》寄发罪犯崔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村镇,征求意见。礼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字1号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主观恶习不深,犯罪时属未成年,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者,博得受害者亲属的谅解,同意罪犯崔某某假释。 2015年6月13日,经分监区民警会议集体研究,认为通过民警耐心细致的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踏实卖力,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呈报假释,并提交监区长办公会。 2015年6月14日,经监区长办公会集体评议,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踏实卖力,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呈报假释,并提交狱政科科务会审核。 2015年6月15日,狱政管理科召开科务会审核研究呈报假释事宜,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且主观恶习不深,犯罪时属未成年,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者,博得受害者亲属的谅解,改造表现一贯良好,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呈报假释,予以公示,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定。 2015年6月19日监狱假释评审委员会议,会议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踏实卖力,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且主观恶习不深,犯罪时属未成年,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者,博得受害者亲属的谅解,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呈报假释,并予以公示。 2015年6月25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研究该犯假释事宜,会议认为该犯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踏实卖力,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且主观恶习不深,犯罪时属未成年,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者,博得受害者亲属的谅解,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呈报假释。 2015年7月28日,甘肃省武都监狱将该犯的减刑材料报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同日,甘肃省武都监狱将该犯的减刑材料报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以(2015)武狱假释字第1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提请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假释。 2015年8月20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警官,社区矫正机关礼县司法局永坪司法所工作人员出庭履行职责,罪犯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罪犯崔某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受害者,博得受害者亲属谅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守监规,改造表现一贯良好,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礼县司法局认为:该犯在犯罪前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犯罪时属未成年,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者,博得受害者亲属的谅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户籍地村委会、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罪犯崔某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证据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主动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主动赔偿受害者,博得受害者亲属谅解,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崔某某裁定假释,请依法予以裁定。 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成绩优异,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考核性记功1次,2012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考核计分180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2.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3.罪犯“三课”统考成绩单4.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表;5.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假释检察建议书。
【案件办理结果】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主动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于、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陇刑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崔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