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申请人自然人A某与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游艇会会籍服务的《入会协议书》(下称“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开设的游艇会(“游艇会”)为会员专属会所,只开放给会员及其所携带的嘉宾活动使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入会会籍费用,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游艇会会员服务,协议同时约定《B有限公司湾游艇会会员章程》(“章程”)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章程明确载明:游艇会是由被申请人投资开发建造的游艇码头、泊位、会所综合大楼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等场所,位置位于S市Y区M路,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游艇休闲、游艇停靠、游艇给养与维护、娱乐和餐饮服务。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随即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会籍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发票。 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所在S市Y区M路的案涉地块的用地性质为“海滨公园”,属于公共用地,其中部分地块的用地单位为S市Y区体育局,以体育设施用地的名义获得规划许可证。S市Y区人民政府曾经为水上运动中心核发了一个“综合楼及仓库”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功能为体育配套,但该地址被建设为永久性建筑用于经营酒店。 鉴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游艇会会所的用地、码头、泊位、海洋、会所综合大楼(酒店)均为公共资源,而被申请人却“圈地”经营盈利,禁止外人入内,需要缴纳高昂的会籍费,才能享受会所提供的服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依据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入会协议书》无效。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本案被申请人律师费74,680.49元及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入会协议书》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4,680.49元; (三)本案本请求及反请求仲裁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明确了合同若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虽然删除了针对合同无效情形的专门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仍有类似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入会服务协议》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果存在,则需进一步分析案涉协议实质作为继续性合同的无效如何判断给付返还标准的问题。 关于实体法律适用,鉴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申请人为中国内地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实体争议的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系争协议履行义务的主体、客体、内容均在中国内地,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就本案而言,首先,相关地块、水域、海域的权利人为政府相关部门及机构,而上述政府相关部门及机构就案涉地块、水域、海域授权了Q公司进行经营管理,Q公司设立的被申请人在协议授权范围及注册经营范围内对案涉项目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及法规,被申请人亦不存在所谓“圈地”的情形。其次,法律并未限定,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作为权利人的案涉地块、水域、海域只可用作公共目的,而不能用于生产经营等商用目的;即使申请人认为案涉地块、水域、海域属于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资源,权利人授权被申请人用于案涉项目的经营目的违反相关法规或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申诉。最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限定条件。而本案中游艇会项目相关地块、水域、海域等虽属于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体育资源,但是权利人为实现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由Q公司在一定年限内对该资产及资源进行有偿经营管理,就权利人处分其资产本身而言,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证明案涉资产的处分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善良风俗。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于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规定均十分明确,即合同无效。但是,立法却并没有给出“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要件或者明确定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概念。与“社会公共利益”类似,《合同法》及《民法典》也多次出现“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中,二者在性质及作用上类似,特征在于内涵具有弹性及不确定性,其规范作用取决于法官或者仲裁员对其具体内涵进行界定与充实,对于其解释和适用需要作严格限制,以免被滥用。但是有学者认为,鉴于合同内容本身应具有社会妥当性,如果法官或者仲裁庭从社会角度认为合同内容应当被禁止,那么即使无强制法律规定,其亦可通过自由裁量权认定合同无效。在国际立法层面,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类似的概念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我国签署加入的关于商事合同及纠纷相关的国际条约及其他国际立法中,类似于买卖合同法性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明确引入该概念,但在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密切相关的《纽约公约》的第五条引入了“公共政策”概念,将违反一国的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然而,《纽约公约》也并未对“公共政策”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是认为这一概念会因国家或时代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但公约宗旨要求这一概念必须被裁决执行国家法院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 不仅理论层面如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司法实践,法院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内“公共政策”相关概念通常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国内立法进行限制适用目的在于审慎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导致不良后果,而国际立法对此进行限制的原因在于促进国际条约在国际之间的有效及广泛适用,避免不必要的阻碍。虽然国内及国际司法实践对限制解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政策”这一概念的出发点不同,但其本质均在于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官或仲裁庭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和指引,在具体案例和规则下,法官及仲裁庭均需以审慎态度进行概念定义和价值补充。因此,在实践中成功援引“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进行举证或抗辩的成功案例非常罕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流适用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行适用部委规章和地方法规之实”,将该条作为援引适用部委规章的引致条款,原因在于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部委规章中有明确规则时,法院可以通过援引合同法该条款及相应部委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对于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违反善良风俗或社会秩序的射幸行为或暴利行为,法院及仲裁庭可以进行价值衡量,利用该条款进行规范。 本案中,申请人以游艇会所在的用地、建筑物、码头、泊位、海域等为公共资源,但却被被申请人“圈地”用于经营盈利为由,认为被申请人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被申请人实际有案涉地块、水域、海域权利人授权在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且案涉建筑物等均已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本案被申请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联性非常弱,而申请人并未进一步举证被申请人在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违反相关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则,也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而且,案涉地块、水域、海域作为体育用地、公园用地的用途并未发生变化,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地块、水域、海域权利人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实际完成了项目开发并尽责进行项目管理,实际上对于促进水上运动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因此仲裁庭无法认定案涉协议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合同依据《合同法》合法有效。
【结语和建议】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及内涵的不确定性,法院及仲裁庭衡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也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但由于法院及仲裁庭通常倾向审慎处之,因此主张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要求。合同是否违反了密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委规章规则及地方法规,合同是否约定了明显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案件情形是否有司法裁判先例等等,都是援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的前提问题。单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理由的请求或抗辩亦属于罕见情形,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有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