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赵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十年,剥夺政治权利1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于2011年5月23日被送入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曾于2014年12月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执字第292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1一年10十个月,现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3月14日,赵某某向本监区书面申请假释。4月1日,一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赵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赵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本次减刑假释间隔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得表扬2次,奖励6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获得考核积分295分。该犯的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结合罪犯赵某某以往犯罪与现实表现,集体会议认为赵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假释。 与此同时,监狱向罪犯赵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吉林市龙潭区司法局发函,委托其调查评估赵某某假释后对所在社区的影响。2016年3月24日,吉林市龙潭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赵某某拟裁定假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赵某某本次犯罪社会影响小,再次犯罪危险性低,可以进行有效监管。 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赵某某的假释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赵某某符合假释呈报法定条件,对罪犯赵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6年5月5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评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赵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以及家属会见室通过狱务公开LED显示屏、狱务公开触摸显示屏、狱务公开公示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纸质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作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呈报假释程序合法,呈报假释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作出提请罪犯赵某某假释的决定后,将相关材料移送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一致认为罪犯赵某某案卷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的建议适当。同意监狱向管辖法院提请对该犯的假释建议。 监狱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9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罪犯赵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