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1日,大庆市汉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洋公司”)(甲方、购入方)与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通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031107),约定缘通公司向汉洋公司出售一批质量流量计、仪表控制相关设备,总价47200000元。 2017年5月11日,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JMT2017051101,约定:①合同项下保理业务服务内容包括保理融资服务,类型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嘉茂通公司为缘通公司核定的关联总额度为500万元,债务人名称为汉洋公司。②嘉茂通公司为缘通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5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缘通公司收到预支价金之日起12个月,保理融资利息为年息10%。③就缘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缘通公司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计罚息利率向嘉茂通公司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自然日收取,每自然日罚息为未偿付本息总额的0.5‰。④在保理融资额度内,缘通公司向嘉茂通公司转让合格的应收账款后,可以向嘉茂通公司申请保理融资。⑤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不论是因为买方信用风险还是商业纠纷,嘉茂通公司有权要求缘通公司自筹资金归还嘉茂通公司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⑥在嘉茂通公司要求反转让的情况下,缘通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嘉茂通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所需归还的保理融资本息和费用金额以嘉茂通公司向缘通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为准。⑦因缘通公司违约而造成嘉茂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缘通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邮递费、通讯费。 缘通公司与案外人安徽霍山汇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约定缘通公司委托汇泰公司账户收取《保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通过汇泰公司账户向嘉茂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5月18日,嘉茂通向汇泰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缘通公司向嘉茂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缘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嘉茂通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此款为【JMT201705110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嘉茂通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记载:致汉洋公司:根据缘通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与嘉茂通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缘通公司已经将对贵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嘉茂通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15900000元。另有一份EMS邮寄单(单号1042851662528),面单显示寄件人为嘉茂通公司,收件人为汉洋公司,内件品名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与之对应的物流记录显示邮件寄出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自然人马某伟向嘉茂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合同》,载明:①为确保编号为JMT2017051101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马某伟愿意替代主合同债务人,向嘉茂通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履行债务及相关义务的责任。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③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50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实际债务人的债务及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④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汉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975492的收据载明内容如下:入账时间:2015年4月3日,交款单位:汉洋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整。收款事由:货款。收据上加盖有缘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汉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2764494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内容如下: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汉洋公司为最后的被背书人。汉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2764487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内容如下: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汉洋公司为最后的被背书人。汉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189777的收据载明内容如下:入账时间:2015年6月10日,交款单位:汉洋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金额为500万元整,收款事由:货款。收据上加盖有缘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汉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558602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内容如下: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汉洋公司为最后的被背书人。汉洋公司提交的10张银行交易业务回单显示,汉洋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8月15日间,分10次共向缘通公司汇款3630万元。 嘉茂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汉洋公司立即支付应收账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缘通公司在汉洋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应收账款的差额内(即原告尚未收回的保理融资额500万范围内)承担回购义务,履行向原告支付该差额的法律义务;3.判令被告缘通公司支付2018年2月17日至5月17日期间拖欠利息166666.64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500万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8%标准承担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缘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60万元;5.判令被告马某伟对缘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缘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400元、公告费1080元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8年2月17日至5月17日期间利息计166666.64元;后段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3.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4400元、公告费1080元。4.被告马某伟对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汉洋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签订案涉保理业务合同之前,汉洋公司已经给付完毕所有《设备购销合同》所涉货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的应收账款。 汉洋公司(买方)与缘通公司(卖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031107),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200,0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汉洋公司已向缘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而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5月,所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汉洋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根据嘉茂通公司(甲方)与缘通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记载,双方约定将缘通公司享有的《设备购销合同》(编号:15031107)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嘉茂通公司。根据合同术语释义可知,国内保理业务是指甲方受让乙方的国内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指乙方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即买方/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应收账款转让是指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和商务合同项下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全面履行商务合同项下义务后,将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明保理业务项下,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债权转让情形通知买方/债务人。也就是说,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前提是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但本案中所谓的应收账款汉洋公司已经于双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前清偿完毕,应收账款不存在,因此,该保理合同的设立本身就缺乏根基。 二、汉洋公司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之前,从未收到嘉茂通公司或缘通公司关于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事项的通知,嘉茂通公司也从未向汉洋公司核实过合同约定的相应应收账款是否仍然存在。 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记载,该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明保理是指乙方、甲方单独或联合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并指示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付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的保理方式。在本案中,汉洋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嘉茂通公司或缘通公司或双方共同发出的通知,汉洋公司对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汉洋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况且,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签订合同之初并没有向汉洋公司核实相关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因此,汉洋公司对于嘉茂通公司要求支付应收账款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汉洋公司与缘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消灭,汉洋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汉洋公司并没有对嘉茂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嘉茂通公司及缘通公司针对已经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设立保理业务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应该由嘉茂通公司和缘通公司承担,与汉洋公司毫无关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8年2月17日至5月17日期间利息计166666.64元;后段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4400元、公告费1080元。 四、被告马某伟对被告大庆缘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嘉茂通公司与被告缘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缘通公司将其对汉洋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嘉茂通公司,嘉茂通公司向缘通公司出借500万元。前述约定与保理的特征相符,应认定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之间成立保理合同关系。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汉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如何确定缘通公司、马吉伟的案件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汉洋公司主张己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理由有二:1.案涉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汉洋公司在《保理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偿清;2.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汉洋公司并不知晓应收账款被转让。庭审中,各方对缘通公司与汉洋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认定缘通公司与汉洋公司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就给付货款的情况,汉洋公司提交了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业务回单等作为证据,嘉茂通公司则认为收据无经手人签字,真实性难以核实;银行承兑汇票未显示缘通公司为最后的背书人,不具有合法的要件;汉洋公司总计付款4730万元,超过合同价款10万元,不合常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收据是证明收款单位接收付款单位款项的书面凭证,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被广泛使用。汉洋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记载内容清楚明晰,且加盖有缘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证实汉洋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通常而言,收据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即可推定收款单位已收取款项,即使无经手人签字,也不能影响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嘉茂通公司以收据无经手人签字为由而质疑收据真实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具有特定的价值,属于有价票据。本案中,汉洋公司向缘通公司交付总价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在交付时,汉洋公司未将缘通公司背书或标注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的,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故汉洋公司未背书的行为并不影响缘通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结合缘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关于已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可认定汉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缘通公司1100万元。 第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720万元,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付款金额为4730元,汉洋公司称多付的10万元系因汉洋公司未按时交付货款而多支出的违约金。从汉洋公司提交的有关付款的证据来看,汉洋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情形,鉴于《设备购销合同》标的达4720万元,汉洋公司关于多付10万元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嘉茂通公司认为汉洋公司与缘通公司之间存在除《设备购销合同》外的其他经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嘉茂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汉洋公司已给付的4730万元均为对《设备购销合同》应付货款的履行。 综合以上分析,汉洋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即已履行完《设备购销合同》中的货款给付义务,其与缘通公司基于《设备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鉴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标的在转让前已偿清,《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给汉洋公司对汉洋公司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本院对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案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为清偿而消灭,但是,原告嘉茂通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核实了《设备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原告已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原告属于善意一方,其有理由相信缘通公司对汉洋公司享有债权。因此,《保理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缘通公司应依《保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嘉茂通公司要求缘通公司在汉洋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应收账款的差额内(即原告尚未收回的保理融资额500万范围内)承担回购义务,履行向原告支付该差额的法律义务。因汉洋公司对缘通公司应给付的账款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存在对应收账款的差额进行回购的情形,嘉茂通公司的此项主张实为要求缘通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保理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为缘通公司收到预支价金之日起12个月,原告嘉茂通公司提交的《确认函》显示,缘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保理融资款500万元,因此,案涉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应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现有效期满,但嘉茂通公司未获本金清偿,其要求缘通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嘉茂通公司要求被告缘通公司支付2018年2月17日至5月17日期间拖欠利息166666.64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500万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8%标准承担逾期利息。《保理合同》约定:“就缘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缘通公司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计罚息利率向嘉茂通公司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自然日收取,每自然日罚息为未偿付本息总额的0.5‰。”庭审中,原告嘉茂通公司确认缘通公司已付清2018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则未予支付。因缘通公司已付至2018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故未付利息应从2018年2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缘通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嘉茂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8%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年利率18%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的利息应为222500元(500万元×89天×0.5‰),但原告仅主张166666.64元,此乃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缘通公司有利,本院依此确认案涉款项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间的利息为166666.64元。至于后段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500万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该项主张中的起算日期、利率均无不当,但确定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未考虑缘通公司分期履行将出现本金减少的情况,若本金减少,仍依500万元作为基数,将有不公,故本院将此纠正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即后段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3.原告嘉茂通公司要求被告缘通公司支付律师费60万元。《保理合同》约定:“因缘通公司违约而造成嘉茂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缘通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本案系因缘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起,嘉茂通公司主张由缘通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依据。嘉茂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嘉茂通公司缴纳代理费10万元(此基础代理费为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基础代理费用),在执行汇款时,嘉茂通公司另按照本诉讼回款实收总额10%同步提成。”此约定实际区分了两种情形:一为案件审理执行阶段的代理费10万元;二为依照回款实收总额10%进行提成。现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剩余律师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款的情况进行计算,因此,嘉茂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嘉茂通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原告嘉茂通公司要求缘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400元、公告费1080元等各项费用。因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负担主体,其实质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作分析认定。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1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嘉茂通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缘通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嘉茂通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400元系嘉茂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嘉茂通公司主张由缘通公司负担该项费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1080元,此项费用因缘通公司违约涉诉,且下落不明所致,亦应由缘通公司负担。 关于被告马某伟的责任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马某吉伟对主合同中的实际债务人的债务及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还有多处提及“实际债务人”一词,如“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等,结合上下文的文义及案涉《保理合同》的主体关系进行判断,只有合同主体,即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方能变更主合同《保理合同》的内容,因此,应推定《保证合同》中的实际债务人应为缘通公司,而非汉洋公司。 《保证合同》另约定,马某伟的保证范围涵盖主债权(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马某伟应对缘通公司在本案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伟在清偿完毕后,依法可向缘通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嘉茂通公司要求被告马某伟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保理业务是否成立?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嘉茂通公司与被告缘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缘通公司将其对汉洋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嘉茂通公司,嘉茂通公司向缘通公司出借500万元。前述约定与保理的特征相符,因此,嘉茂通公司与缘通公司的保理合同有效成立。 二、汉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应收账款? 汉阳公司提供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足以证明在《保理合同》签订之前已偿清应收账款。收据是证明收款单位接收付款单位款项的书面凭证,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被广泛使用。汉洋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记载内容清楚明晰,且加盖有缘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证实汉洋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通常而言,收据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即可推定收款单位已收取款项,即使无经手人签字,也不能影响收据的真实性。其次,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具有特定的价值,属于有价票据。本案中,汉洋公司向缘通公司交付总价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在交付时,汉洋公司未将缘通公司背书或标注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的,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故汉洋公司未背书的行为并不影响缘通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结合缘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关于已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可认定汉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缘通公司1100万元。因此,汉阳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应收账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到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如何行使追索权。在法律对保理业务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维护保理商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建议各保理商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之前,全面的核实合同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这样也可以有效避免类似本案情形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