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谢某蒋又名谢某爱,男,1968年9月9日出生,原籍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某村,现住贵州省。2016年6月15日,谢某蒋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蒋提起刑事自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999年8月5日,谢某蒋与唐某某结婚。2004年4月,唐某某外出深圳打工之后,与谢某蒋失联11年之久。后经多方寻找了解到,唐某某、刘某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居住,已育有两名小孩。唐某某与谢某蒋至今未离婚。谢某蒋认为刘某某和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因唐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办理了网上追逃。2019年1月25日,唐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通知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唐某某提供刑事辩护。2019年2月18日,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司煜成担任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宝安区人民法院阅卷并复印了主要证据材料,发现自诉人为支持自诉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书证:1.自诉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自诉人的曾用名为谢某爱、谢某艾。2.结婚证,持证人为谢某爱,发证机关为湖南省洞口县民政局,发证日期1999年8月5日,双方姓名谢某爱与唐某某。3.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唐某某与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4.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谢某爱、谢某蒋、谢某艾是同一人。5.《协议》,系谢某蒋与唐某某母亲付某贞签的协议,证明唐某某、刘某某重婚。二、证人证言,以证明唐某某、刘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两个孩子。 阅卷后,承办律师约见唐某某,与其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听取其辩解意见。唐某某不承认自己与刘某某重婚的罪名,其辩解称:“1998年6、7月份的时候,通过媒人认识了谢某蒋。那时候他说他叫谢某爱,他的身份证也是谢某爱。我和谢某爱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怎么来的不知道,我以前也没有见过这个《结婚证》。” 鉴于受援人唐某某的陈述与自诉人的控告所叙述的事实截然相反。承办律师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结婚证》是否真实,结婚证的申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这些事实应结合婚姻登记的底档予以查证。若该结婚登记办理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该结婚证为无效登记,则唐某某不构成重婚罪。根据唐某某陈述的事实,承办律师将采取无罪辩护的思路告知受援人,得到其认可。 2019年3月1日,本案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自诉人谢某蒋坚持《自诉状》的诉求及理由。自诉人谢某蒋在庭审调查中陈述:“我和唐某某办的《结婚证》是真实的。我娶唐某某时办了酒席。办《结婚证》时,当时唐某某没有去民政办公室,是我父亲带了材料去办的,我父亲当时是村里的书记,他去找人办的。” 庭审辩论阶段,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自诉人谢某蒋控告唐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出示的《结婚证》存在重大缺陷。按谢某蒋的陈述,谢某蒋与唐某某于1999年8月成亲,则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适用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本案中,唐某某辩称从没有与谢某蒋一起到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谢某蒋也称其父亲原为村干部,结婚证是其父亲代办的。按规定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出具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而自诉人出示的《结婚证》,没有序列号,没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因此该《结婚证》存在重大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申请,请合议庭依法调取谢某蒋、唐某某的结婚登记全部档案资料。2019年6月5日,本案变更主审法官,第二次开庭。因自诉人未到庭,主审法官宣布延期开庭。2019年7月1日下午,本案第三次开庭。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材料。其中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村民唐某某在我办查阅不到结婚档案。”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承办律师在坚持原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了如下意见:合议庭于庭后调取的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五份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属实。新的证据表明:自诉人谢某蒋与唐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谢某蒋与唐某某并无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谢某蒋、刘某某不构成重婚罪。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意见,驳回自诉人的自诉请求,宣告唐某某无罪。 宝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9年7月作出(2016)粤0306刑初37XX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指控唐某某犯重婚罪,经查,唐某某称对谢某蒋去洞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的事情并不知情,谢某蒋亦证实结婚证是其和父亲一同前往民政局办理并领取,唐某某并未同去,根据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谢某蒋在唐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办领结婚证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结婚是一种必须由本人实施的、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谢某蒋违法办领结婚证,且一方当事人唐某某明确表明其不知情,自诉人据此指控唐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无罪。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唐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后已经育有两个孩子,其与自诉人确实办了酒席,自诉人还持有《结婚证》等对受援人不利的相关证据。如该结婚证被法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唐某某有可能被追究刑责,意味着其平静安宁的生活将被打破。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经阅卷、会见受援人后认为,受援人唐某某与自诉人有无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关键。而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首先是男女之间的相互人身依附,必须经过合法的法律程序——由男女双方亲自申请办理,体现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的意志和自由。承办律师无罪辩护的突破点就是紧扣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指出自诉人出示的《结婚证》及领证程序缺陷,得出“谢某蒋与唐某某并无合法的夫妻关系”这一结论。最终,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并采纳。 本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唐某某婚姻自主权利,维护了刑法、婚姻法的严肃性,体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