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下旬,俞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初一学生阚某(13周岁),两人相熟后,俞某在明知阚某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凌晨约阚某到芜湖市某宾馆,在房间内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与阚某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1月7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俞某涉嫌强奸罪起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镜湖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而俞某未委托辩护人,镜湖区人民法院通知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辩护,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晨承办此案。 2020年2月26日,镜湖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俞某案件。庭审中,针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无法证明受援人俞某先后三次与被害人阚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构成强奸罪,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陈述曾告知过俞某其未满14周岁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受援人俞某在第一次与阚某发生性关系时就知道其未满14周岁,而阚某系在何时何地告知的俞某,并无准确陈述。承办律师当庭向受援人俞某发问,俞某明确表示其是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之后才知晓阚某未满14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双方确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且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受援人俞某不知阚某未满14周岁。那么“有多人在场的情况”,能否对情节构成影响?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多人在场并不能对情节构成影响,虽有他人在场,但证言中也记述了在场人员并未注意或围观,只是在一旁打牌,且知道俞某与阚某系情侣关系。所以,俞某第一次与阚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即便构成,也不具有强奸幼女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针对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行为人是否构成奸淫幼女还需要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幼女进行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而言,应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是否可能为幼女,若可以做出判断,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同时,若行为人在事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则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此基础上,通过适用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进行一般处罚或从重处罚。 此外,对行为人不明知对方为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时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按照上述批复的规定,在行为人不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而言是不认为构成犯罪的。 在本案中,由于俞某与阚某先后三次发生性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受援人俞某是在第几次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知晓的,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判断要更加严谨,必须在现有证据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再作出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而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应从重处罚的认定。 另外,在量刑情节上,受援人俞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一、俞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供词前后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俞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在庭审中也当庭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害人阚某第二次、第三次与俞某发生性关系亦系双方自愿,俞某的犯罪行为不同于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强奸行为,情节上轻于后者,可酌定从轻处罚;四、俞某是家中独子,有一个六岁儿子,还要承担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最终,法院考虑并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受援人俞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与未满14周岁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的案件,虽然争论第几次知晓被害人未满14周岁无法改变俞某强奸的事实,但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自愿性、俞某的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一方面维护了受援人俞某应有的辩护权利,一方面也体现出了社会效果,依法维护了被害人控告的权利,使俞某受到法律的惩罚。本案的意义在于,让受援人及全社会对法院的判决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使他们认识到法院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